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豐補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訴訟代理人 曾麗羽
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壹拾壹萬玖仟肆佰零柒元,應繳裁判
費壹仟貳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貳佰貳拾元
。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三)提出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不能省略)一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