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小字第九八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張崇益
孔紹芳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 陸拾參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原告所製發之GEORGE&MARY救急現金卡為工
具循環使用,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止動用該卡借
款,惟未依約清償借款,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九千五百六十三元
;利息則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給付繳款期限前之利息為就前述
本金債權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利息,給付遲延後之利息為就前述本金
債權按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之利息計三百五十一元,延
滯期間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算;又按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
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原告向被告催討未受清償,為此
爰依上開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
查詢、交易紀錄一覽各一件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同條第
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現金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