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補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補字第41號
原   告  嚴金妹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美慧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
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
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
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
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
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
,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
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查本件依原告所提相關訴訟資料,
應係欲請求分割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參
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
下同)358,4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 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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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標    的  │公告土地現值│面 積│潛  在│價額(新臺幣,元│
│  │           │(㎡/元)│(㎡)│應有部分│以下四捨五入) │
├──┼───────────┼──────┼───┼────┼────────┤
│1 │桃園市○○區○○段895│  17,500 │213.96│ 1/5 │11,887元    │
│  │地號(權利範圍1/63) │      │   │    │        │
├──┼───────────┼──────┼───┼────┼────────┤
│2 │桃園市○○區○○段919│  17,500 │75.50│ 1/5 │264,250元   │
│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3 │桃園市○○區○○段706│依房屋稅籍資料所示建│ 1/5 │82,340元    │
│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物現值為411,700元 │    │        │
│  │門牌號碼桃園市八德區廣│          │    │        │
│  │興路575巷96弄1號房屋)│          │    │        │
├──┴───────────┴──────────┴────┼────────┤
│合計                            │358,4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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