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6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1637號
原   告  陳佳利
訴訟代理人  陳心儀 律師
被   告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張讚煌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1637號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民國
108年1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原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
樓房屋漏水區域加以修繕,確定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房屋為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
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房屋
漏水區域加以修繕,確定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房屋為止。(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6月29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房屋漏水區域加以
修繕,確定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2樓房屋為止。(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5766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被告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3
樓)。於106年間,因系爭2樓房屋持續發生主臥室、廁所
天花板滲水情形,直至106年11月情況已嚴重擴及四周(
包含主臥室、廁所、餐廳及後陽台)牆面,不但膨脹發霉
,甚有油漆整片剝落情形,原告諮詢過專業抓漏人員表示
原因應在樓上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後,向被告反應多次
請其處理,或是否可請專案抓漏人員前往被告所有系爭3
樓房屋查看,然被告皆未為妥善處理,甚至最後置之不理
,更向原告反應不關他的事情,全無調解之意願,原告實
為無奈,方提出本件訴訟。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後段,得請求被告將被告
所有房屋漏水區域加以修繕,確定不再漏水至系爭房屋為
止:
1.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2.如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經鑑定為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
之管線或設施問題所致,則原告自有依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修繕使系爭2樓房屋除去漏水情形之權利。
(三)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及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526680
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
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如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經鑑定為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
之管線或設施問題所致,則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應屬被
告土地上之建築物,其致原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多處嚴
重漏水至發霉油漆剝落,經原告初步諮詢裝修公司後,估
計回復原狀之費用需花費526680元,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3.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
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
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
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
4.如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經鑑定為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
之管線或設施問題所致,則此乃被告疏於維修、保管被告
所有房屋之管線或設施,致漏水滲入系爭房屋之主臥室,
長期漏水滋生霉菌使原告及其兒子 蕭盛允 遭受慢性過敏性
結膜炎之疾病,該疾病即為漏水致系爭房屋滋生黴菌所造
成,堪認漏水情狀嚴重,非但造成原告之財產損失,更影
響原告居住之生活品質甚鉅,且對原告及其配偶、小孩之
生活造成不便及干擾,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被告之前
述過失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
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精
神所受痛苦賠償慰撫金5萬元。
(四)爰依民法第767條排除侵害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房屋漏水區域加
以修繕,確定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2樓房屋為止。(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5766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因為被告已經將漏水點破壞,導致本件無法鑑定。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規定,被告於本件調解庭開完庭10
7年6月11日,明知訴訟程序即將進行,竟然於107年6月22
日(被告今日庭呈之照片所自承)挖開漏水點,破壞漏水
現場,顯然有將證據滅失之故意,依上開規定事實請法院
審酌同前認原告之真正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對於其於107年6月22日挖開漏水點一事不爭執
,而辯稱其從事水電30年,當初會挖開是因為要找出原因等
各等語。
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
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
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
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82-1條定有明文。另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
,本件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
2樓房屋(走道右邊臥室牆壁、走道牆壁有水漬、與走道
相鄰浴室天花板有水漬、餐廳天花板有水漬、後陽台與主
臥室相連牆壁有 白華 )漏水原因、修復方法及費用,並經
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派員於107年12月7日初勘在
案。而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嗣後以107年12月14
日新北土技(107)字第2153號函函覆本院,該函說明記
載:三、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下稱A址
)之上方3樓(下稱B址)內與造成漏水直接相關之區域已
經遭受破壞,使得A址在樓上浴缸及地板打除後,目前已
無漏水情況,僅餘先前漏水造成之白華及發霉區域。四、
B址屋主打除浴缸的浴室位置,約略與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3樓(下稱C址)之浴室相鄰。B址打除浴
缸的浴室於此相鄰的位置目視可見有潮濕之水潰,有可能
係C址浴室於此處附近目前有漏水造成。但C址屋主目前並
非本訴訟之當事人。五、若B址浴室浴缸及地板未打除,
且C址屋主同意的情況之下,鑑定人原可依現場給水及排
水實際可能的情況,採取區隔實驗之方法,以給水管加壓
或模擬分區單獨用水的方法,檢視加壓或積水及排水時A
址的狀況,證明A址的漏水原因究竟係源自(1)B址浴室
浴缸排水孔漏水、(2)B址浴室地面防水層失效、(3)B
址浴室地面排水管滿水、(4)C址給水管漏水、(5)C址
浴室地面防水層失效,(6)C址排水管漏水、..等等可能
原因之一造成,或是二以上之原因聯合導致,或者根本與
上開原因完全無關。六、然現因B址浴室之缸浴已打除,
且其原有浴室地面的地板亦已破壞,現有的混凝土面已無
防水層覆蓋,此浴室已打除的區域無法用水,前開(1)
(2)(3)等與B址有關的試驗已無法進行。而C址的浴室
因與A址損害位置較遠,縱其確有漏水,但其所漏之水原
本需要流經一段路徑才有可能漏至A○○○區○○○○路
徑亦已被打除(現有可見的漏水痕跡亦有可能係因打除時
造成裂縫才引出水漬),故縱使進行前開(4)(5)(6
)項之試驗,因原有的環境已不復存在,亦難證明現在所
漏之水與A址先前所受損害直接相關。七、因現場已遭破
壞,無法回復成原先A址有漏水時的狀態。此破壞的情況
對漏水鑑定的進行有決定性的影響,故鑑定人無法透過試
驗的方法,證明A址先前漏水的原因究係B或C址單獨,或
者同時造成,甚至根本與B或C址無關各等語,此有該會
107年12月14日新北土技(107)字第2153號函在卷可稽。
且被告對其於107年6月22日挖開漏水點一事不爭執,揆諸
首開規定,被告因妨礙原告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
或致礙難使用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證據之主
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查,因被告已於107年6月
22日挖開漏水點致使原告所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無法鑑定漏水之原因,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之照片、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及
原告手機簡訊之照片、 王琳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等
件為證,而被告既已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
,故本院認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漏水,導
致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持續發生主臥室、廁所天花板滲
水情形為真實。是被告之系爭3樓房屋漏水導致原告所有
之系爭2樓房屋受有主臥室、廁所天花板滲水情形,並擴
及四周(包含主臥室、廁所、餐廳及後陽台)牆面,不但
膨脹發霉,甚有油漆整片剝落等情形,此已妨害原告就系
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原告得請求除去之。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房屋漏水區域加以修
繕,確定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2樓房屋為止,應予准許。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負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相當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因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漏水,而發生滲漏
,因此侵害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使原告受有損
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4樓修繕費用526680元部分:
查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因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前開原
因而滲水,造成主臥室、廁所天花板滲水情形,並擴及四
周(包含主臥室、廁所、餐廳及後陽台)牆面,不但膨脹
發霉,甚有油漆整片剝落情形,其經王琳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估修,所需修復費用合計為526680元,此有王琳室內裝
修有限公司報價單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
分損害52668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
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
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48
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本件
漏水事件致其生活品質有重大影響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被
告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重大,而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上慰撫金5萬元云云。經查,系爭3樓房屋因被告
管理不當而滲漏水至系爭2樓房屋,致系爭2樓房屋主臥室
、廁所天花板滲水情形,並擴及四周(包含主臥室、廁所
、餐廳及後陽台)牆面,不但膨脹發霉,甚有油漆整片剝
落情形,確將導致原告使用不便,間接造成精神上之痛苦
。然查,本件被告雖未盡管理修繕責任,然衡以被告過失
程度所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之情形,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
法益侵害情節尚非重大。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
證明該等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具體情事,尚難使
本院就原告因被告不作為而受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侵害
等情形成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從而,原告金錢賠償請求部分,於526680元範圍內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3樓房屋漏水區域加以修繕,確
定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
000巷00號2樓房屋為止。②被告應給付原告52668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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