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1637號
原 告 陳佳利
訴訟代理人 陳心儀 律師
被 告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張讚煌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1637號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民國
108年1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原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
樓房屋漏水區域加以修繕,確定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房屋為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
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房屋
漏水區域加以修繕,確定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房屋為止。(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6月29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房屋漏水區域加以
修繕,確定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2樓房屋為止。(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5766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被告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3
樓)。於106年間,因系爭2樓房屋持續發生主臥室、廁所
天花板滲水情形,直至106年11月情況已嚴重擴及四周(
包含主臥室、廁所、餐廳及後陽台)牆面,不但膨脹發霉
,甚有油漆整片剝落情形,原告諮詢過專業抓漏人員表示
原因應在樓上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後,向被告反應多次
請其處理,或是否可請專案抓漏人員前往被告所有系爭3
樓房屋查看,然被告皆未為妥善處理,甚至最後置之不理
,更向原告反應不關他的事情,全無調解之意願,原告實
為無奈,方提出本件訴訟。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後段,得請求被告將被告
所有房屋漏水區域加以修繕,確定不再漏水至系爭房屋為
止:
1.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
2.如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經鑑定為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
之管線或設施問題所致,則原告自有依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修繕使系爭2樓房屋除去漏水情形之權利。
(三)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及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526680
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
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如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經鑑定為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
之管線或設施問題所致,則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應屬被
告土地上之建築物,其致原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多處嚴
重漏水至發霉油漆剝落,經原告初步諮詢裝修公司後,估
計回復原狀之費用需花費526680元,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
3.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
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
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
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
4.如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經鑑定為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
之管線或設施問題所致,則此乃被告疏於維修、保管被告
所有房屋之管線或設施,致漏水滲入系爭房屋之主臥室,
長期漏水滋生霉菌使原告及其兒子 蕭盛允 遭受慢性過敏性
結膜炎之疾病,該疾病即為漏水致系爭房屋滋生黴菌所造
成,堪認漏水情狀嚴重,非但造成原告之財產損失,更影
響原告居住之生活品質甚鉅,且對原告及其配偶、小孩之
生活造成不便及干擾,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被告之前
述過失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
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精
神所受痛苦賠償慰撫金5萬元。
(四)爰依民法第767條排除侵害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房屋漏水區域加
以修繕,確定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2樓房屋為止。(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5766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因為被告已經將漏水點破壞,導致本件無法鑑定。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規定,被告於本件調解庭開完庭10
7年6月11日,明知訴訟程序即將進行,竟然於107年6月22
日(被告今日庭呈之照片所自承)挖開漏水點,破壞漏水
現場,顯然有將證據滅失之故意,依上開規定事實請法院
審酌同前認原告之真正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對於其於107年6月22日挖開漏水點一事不爭執
,而辯稱其從事水電30年,當初會挖開是因為要找出原因等
各等語。
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
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
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
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82-1條定有明文。另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
,本件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
2樓房屋(走道右邊臥室牆壁、走道牆壁有水漬、與走道
相鄰浴室天花板有水漬、餐廳天花板有水漬、後陽台與主
臥室相連牆壁有 白華 )漏水原因、修復方法及費用,並經
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派員於107年12月7日初勘在
案。而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嗣後以107年12月14
日新北土技(107)字第2153號函函覆本院,該函說明記
載:三、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下稱A址
)之上方3樓(下稱B址)內與造成漏水直接相關之區域已
經遭受破壞,使得A址在樓上浴缸及地板打除後,目前已
無漏水情況,僅餘先前漏水造成之白華及發霉區域。四、
B址屋主打除浴缸的浴室位置,約略與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3樓(下稱C址)之浴室相鄰。B址打除浴
缸的浴室於此相鄰的位置目視可見有潮濕之水潰,有可能
係C址浴室於此處附近目前有漏水造成。但C址屋主目前並
非本訴訟之當事人。五、若B址浴室浴缸及地板未打除,
且C址屋主同意的情況之下,鑑定人原可依現場給水及排
水實際可能的情況,採取區隔實驗之方法,以給水管加壓
或模擬分區單獨用水的方法,檢視加壓或積水及排水時A
址的狀況,證明A址的漏水原因究竟係源自(1)B址浴室
浴缸排水孔漏水、(2)B址浴室地面防水層失效、(3)B
址浴室地面排水管滿水、(4)C址給水管漏水、(5)C址
浴室地面防水層失效,(6)C址排水管漏水、..等等可能
原因之一造成,或是二以上之原因聯合導致,或者根本與
上開原因完全無關。六、然現因B址浴室之缸浴已打除,
且其原有浴室地面的地板亦已破壞,現有的混凝土面已無
防水層覆蓋,此浴室已打除的區域無法用水,前開(1)
(2)(3)等與B址有關的試驗已無法進行。而C址的浴室
因與A址損害位置較遠,縱其確有漏水,但其所漏之水原
本需要流經一段路徑才有可能漏至A○○○區○○○○路
徑亦已被打除(現有可見的漏水痕跡亦有可能係因打除時
造成裂縫才引出水漬),故縱使進行前開(4)(5)(6
)項之試驗,因原有的環境已不復存在,亦難證明現在所
漏之水與A址先前所受損害直接相關。七、因現場已遭破
壞,無法回復成原先A址有漏水時的狀態。此破壞的情況
對漏水鑑定的進行有決定性的影響,故鑑定人無法透過試
驗的方法,證明A址先前漏水的原因究係B或C址單獨,或
者同時造成,甚至根本與B或C址無關各等語,此有該會
107年12月14日新北土技(107)字第2153號函在卷可稽。
且被告對其於107年6月22日挖開漏水點一事不爭執,揆諸
首開規定,被告因妨礙原告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
或致礙難使用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證據之主
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查,因被告已於107年6月
22日挖開漏水點致使原告所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無法鑑定漏水之原因,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之照片、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及
原告手機簡訊之照片、 王琳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等
件為證,而被告既已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
,故本院認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漏水,導
致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持續發生主臥室、廁所天花板滲
水情形為真實。是被告之系爭3樓房屋漏水導致原告所有
之系爭2樓房屋受有主臥室、廁所天花板滲水情形,並擴
及四周(包含主臥室、廁所、餐廳及後陽台)牆面,不但
膨脹發霉,甚有油漆整片剝落等情形,此已妨害原告就系
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原告得請求除去之。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房屋漏水區域加以修
繕,確定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2樓房屋為止,應予准許。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負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相當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因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漏水,而發生滲漏
,因此侵害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使原告受有損
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4樓修繕費用526680元部分:
查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因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前開原
因而滲水,造成主臥室、廁所天花板滲水情形,並擴及四
周(包含主臥室、廁所、餐廳及後陽台)牆面,不但膨脹
發霉,甚有油漆整片剝落情形,其經王琳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估修,所需修復費用合計為526680元,此有王琳室內裝
修有限公司報價單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
分損害52668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
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
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48
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本件
漏水事件致其生活品質有重大影響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被
告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重大,而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上慰撫金5萬元云云。經查,系爭3樓房屋因被告
管理不當而滲漏水至系爭2樓房屋,致系爭2樓房屋主臥室
、廁所天花板滲水情形,並擴及四周(包含主臥室、廁所
、餐廳及後陽台)牆面,不但膨脹發霉,甚有油漆整片剝
落情形,確將導致原告使用不便,間接造成精神上之痛苦
。然查,本件被告雖未盡管理修繕責任,然衡以被告過失
程度所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之情形,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
法益侵害情節尚非重大。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
證明該等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具體情事,尚難使
本院就原告因被告不作為而受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侵害
等情形成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從而,原告金錢賠償請求部分,於526680元範圍內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3樓房屋漏水區域加以修繕,確
定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
000巷00號2樓房屋為止。②被告應給付原告52668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