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4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昭緯
被 告 鍾靈
被 告 鍾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鍾靈、鍾文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990元,及如附表所
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鍾靈前邀被告鍾文欽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約定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陸續撥款動
用,並約定應於所申貸之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最後教育階段學
業完成或退伍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倘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
約定倘未依期還本息則於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按就學貸款
利率加計1%計息,且除按上項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
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
定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
違約金。惟被告鍾靈自107年8月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
迄今尚積欠本金53,990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
被告鍾文欽係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依據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申請撥
款通知書、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
記錄卡、催收查詢單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
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第85條第2項,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附表:
┌─────┬──────┬───┬──────┬───────┐
│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息週│違約金計算期│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民國)│年利率│間(民國)││
├─────┼──────┼───┼──────┼───────┤
│53,990│自107年7月1│1.15│民國107年8月│按年息0.115%計│
││日起107年12│%│2日起至民國│算。│
││月27日止││107年12月27││
││││日止││
││││││
││││││
│├──────┼───┼──────┼───────┤
││自107年12月│2.15│自107年12月│依年息0.215%│
││28日起至清償│%│28日起至108│計算。│
││日止││年2月1日止││
││││││
│││├──────┼───────┤
││││自108年2月2│依年息0.43%計│
││││日起至清償日│算。│
││││止││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