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0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趙璧成 律師
被 告 謝怡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78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
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4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440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44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106年7月向原告申請PCL信用貸款二筆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25萬元、14萬5千元(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
000),約定利率分別為8.99%、16.99%。惟被告自107年7月
12日起即未如期繳款,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至107年10月
12日止尚積欠本金188,715元、136,827元,107年7月12日起
至同年10月12日止之利息6948、9867元及自107年10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8.99%、16.99%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前於106年6月14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帳務編號:
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自107年7月12日起即未如期繳
款,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8902
元,自107年7月12日起至107年10月12日止之利息1181元,
及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函、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
、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電腦帳務資料、信用貸款月結單、白金悠遊卡月結單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附表:
┌──┬────┬──────┬──────┬───────┐
│本金│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
│序號│││││
├──┼────┼──────┼──────┼───────┤
│001│新臺幣│自民國107年│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88,715│10月13日起││8.99計算之利息│
││元││││
├──┼────┼──────┼──────┼───────┤
│002│新臺幣│自民國107年│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36,827│10月13日起││16.99計算之利│
││元│││息│
├──┼────┼──────┼──────┼───────┤
│003│新臺幣│自民國107年│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8,902元│10月13日起││15計算之利息│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