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補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3號
原   告  許秀儀
被   告 台灣詩比樂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棋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詩比樂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
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57
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5,558元
,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其中原告請求工資36,800
元、業績獎金6,058元等共計42,858元,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
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即500元(原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2=500元);原告另請求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2,700元,
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故本件原告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為500元(1,000元-500元=500元)。又因原告於起
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8年度雄救字第1號)
,則如經准予訴訟救助確定,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
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經駁回聲請
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