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被   告  張順雲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小字第49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上午11時02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26元,及其中新臺幣73,846元自民國
10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點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5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最遲應於帳單列印
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如未完全清償,則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以原告核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循環利息;另
違約金部分,未依約繳款後,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
(下同)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300元、延滯第三
個月當月計收500元,即收取延滯繳款最長三個月未繳之90
0元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108年1月6日止尚
積欠77,026元(含消費款73,846元、利息2,758元及違約金
422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
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簿查詢、繳款明細、計息摘要、信用卡帳單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
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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