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紀揚國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黃俊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紀揚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
萬柒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紀揚國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聲請
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5萬4,57
8元,及自其中本金9萬7,783元自10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
2頁)。嗣於本院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紀揚國(00年0月0日生,Z000000000號
)於91年7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依約紀揚國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詎紀揚國嗣後未依約繳
款,信用卡於93年10月15日停用,尚欠簽帳卡消費款本金9
7,783元。紀揚國於98年10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經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135號民事裁定選任被
告為紀揚國之遺產管理人在案,是被告應在管理紀揚國之遺
產範圍內,清償紀揚國積欠之前開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院以 彥家惠 100年度司家催164字第73801號公
告准對訴外人紀揚國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
100年8月3日刊登公告,期限至101年8月3日屆滿,依民法第
1181條及第230條規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被告不得向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此為
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法不負遲延給付責任,是原告所
請求應扣除100年8月4日起至101年8月3日期間之利息。並就
原告請求之利息債權,逾5年部分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客戶帳務查詢系統、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35號民事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訴外人紀揚國
有向其申請信用卡及積欠債務乙情,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
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
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230條、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訴外人紀揚國98年10月5日死亡後,被告經本院裁定選任
為紀揚國之遺產管理人,本院以彥家惠100年度司家催164字
第73801號公告准對訴外人紀揚國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經於100年8月3日刊登公告,期限至101年8月3日屆
滿等情,有上開公示催告公告及公示登報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3頁、第59頁),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被告僅得於管
理訴外人紀揚國之遺產範圍內,自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始
得對訴外人紀揚國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清償。被告經選任
為遺產管理人,其對訴外人紀揚國之債務,於100年8月3日
刊登公告之翌日即100年8月4日起至101年8月3日公示催告期
間屆滿前,依法不得為償還,被告於上開期間未為給付,係
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不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不得請求本件100年8月4日起至101年8月3日
止之遲延利息。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3.起訴。民法第125條、
第126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107年11月6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此有本院收案日
期戳章印文在卷可稽,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為時效抗辯
後,原告僅得請求自102年11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從而,被告就利息部分為公示催告期間扣除之主張及時效抗
辯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減縮聲明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於
管理紀揚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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