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47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江宏平
被   告  陳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74,232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88%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
告後,於108年2月2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74,232元,及自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8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
頁背面、35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簽
有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各1紙,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2月19日起至111年12月
19日止,被告應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每月19日
平均攤還本息。雙方並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借款利息計
付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8.81
%計算,堪認兩造約定之利息計付利率為週年利率19.88%
【計算式:1.07%(105年8月之定儲利率指數)+18.81
%(系爭契約約定加計部分)=19.88%】;另以系爭約定
書第5章第1條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時,原告得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至10
7年6月19日並沖償計付至同年6月1日之利息後,即未再
依約攤還本息,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而被告尚積欠原告
本金474,232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系
爭契約、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系爭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帳戶查詢、交易明細
查詢、放款利率查詢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0頁)
,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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