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5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慧敏
邱志仁
被 告 許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9,
617元,及自民國92年8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12月27日變
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及背面),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1年4月3日向原告貸款,約定被告得
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詎被告於核撥貸款後,於97年8月
7日最後一次還款後即未再繳款,迄今尚積欠139,617元,
及自92年8月15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
定書、現金卡資訊頁籤、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隨意金交
易紀錄等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