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8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柯艾玉
被 告 陳宜靖
被 告 陳湘縈 即 陳琬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宜靖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
,嗣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95年12月9日止尚積欠本金7萬99
37元未為清償,而經原告取得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8040號
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然被告陳宜靖於96年1月11日竟將其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62
)土地及其上同段5630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號2樓之5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房屋之
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2月8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被告陳湘縈即陳琬雯,致被告陳宜靖無能力清償上借款債務
,而害及原告銀行之上揭債權。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固係以買賣為原因,惟被告2人為姊妹關
係密切,且於上開買賣過戶後迄今,被告陳宜靖仍繼續設籍
於該處,倘若被告陳宜靖確有取得買賣價金,何以未清償其
對原告之上開債務,致現仍轉列為呆帳,可見被告2人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
定,上開買賣行為自屬無效。又因被告陳宜靖怠於行使其回
復原狀之權利,債權人即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行使代位請
求權,請求確認被告間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陳湘縈即陳琬雯應塗銷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於96年1月11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6年2月8日之移轉所
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2)被告陳湘縈即陳琬
雯就系爭房地於96年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中興地政
事務所以96年空白字第06577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固有明文。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
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
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
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62年台上字
第3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參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
29號判例要旨所示:「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承此,
原告就被告2人間就虛偽成立上開買賣契約乙事,即負有
舉證之責(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換言之,本件
當應由原告證明被告2人間就上開買賣契約之成立係出於
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為是。
(二)惟則,就此,原告僅係以被告陳湘縈即陳琬雯為被告陳宜
靖之妹妹,被告陳宜靖出售系爭房地後迄今仍設籍系爭房
屋未曾搬遷,若被告2人間確有買賣之情事,被告陳宜靖
於取得價金後,為何未清償債務且未搬遷他處為據,主張
可見被告2人間並無存有真實之買賣關係云云。然查,原
告就伊所述上開情節,僅純屬推論,尚未提出任何舉證以
證其說,復審之被告2人間既為姊妹關係,則被告陳湘縈
即陳琬雯於買賣系爭房地後仍無償提供出售之被告陳宜靖
續住該址,本無違於倫常,自難逕以此即推認被告2人間
並無買賣真意而為通謀虛偽買賣甚明。準此,當認原告實
就被告2人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未盡舉證之
責任,是堪認原告所為本件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間就移轉系爭房地之原因關係為買賣契
約(有償),既尚無證據足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
,則原告猶仍主張民法第87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伊聲明所
示,當顯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