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715號
原 告 王武彥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
歐陽珮 律師
被 告 陳錦雲
訴訟代理人 陳紫姍
張治政
被 告 金兆祉
劉金秀
劉佳妍
劉旻燕
劉士維
兼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楊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四之三地號土地應予原
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由被告陳錦雲、金兆祉、劉士維、劉佳妍、
劉旻燕、楊秀華、劉金秀依附表二之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被告陳錦雲、金兆祉、劉佳妍、劉旻燕、劉士維、楊秀華應補償
原告及被告劉金秀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304之3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如原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
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及處分無法
取得共識,亦無法協議分割,為免長久之紛爭無法解決,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主張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分
割方案分割,並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算補償金等語。並聲
明: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
方法由被告陳錦雲、金兆祉、劉士維、劉佳妍、劉旻燕、楊
秀華、劉金秀依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
部分維持共有。㈡被告應補償原告如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
分增減差值」欄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均稱:系爭土地上現有5棟建物由被告正使用居住中
,各建物面積約相等,願意分割後依系爭土地1/5之例保持
共有,亦同意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算補償金,故請求依方
案二之分割方式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共有之
系爭土地,地目建,兩造間並已同意分割,而依系爭土地之
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已為兩造共認之事實,因雙
方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
不合。
㈡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及第4
項規定亦明。而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
決之。經查: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40、42、44、44之1及48號等5棟房屋,分別由被告等所居
住使用;而系爭土地位於大社區市郊,距市中心約1公里,
交通往來頻繁、商店林立等情,觀本院100年1月7日勘驗
筆錄(參本院卷卷㈠第135頁)可知。惟系爭土地因既有地
籍誤謬,林子邊段與71○○○區○里段地籍有重疊情形,經
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均無法辦理鑑測(參本院卷卷㈠第245、247至
249頁),故無法繪測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之分割方案圖。
而兩造亦同意依現有使用狀況維持共有,並依系爭土地公告
現值作為補償依據(參本院卷卷㈡第76、94頁),是本院綜
合考量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狀況,無法鑑測之困難以及兩造
之意願等情,認方案二即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分割及
補償方案,於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及公平性等因素,較屬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末分割共有物之訴,就兩造而言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
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
請求分割。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含裁判費
、測量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駱青樺
方案一(原告所提)
附表一:
┌──────────────────────────────┐
│系爭土地:高雄市○○區○○○段304之3地號│
├────┬─────┬─────┬─────┬───────┤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分割後應有│應有部分│分割後應有部分│
││比例│部分比例│增減比例│增減差值(元以│
│││││下四捨五入)│
├────┼─────┼─────┼─────┼───────┤
│王武彥│6/180│0│-6/180│-475,735元│
├────┼─────┼─────┼─────┼───────┤
│陳錦雲│49/450│245/2175│+49/13050│+53,589元│
├────┼─────┼─────┼─────┼───────┤
│金兆祉│98/900│245/2175│+49/13050│+53,589元│
├────┼─────┼─────┼─────┼───────┤
│劉佳妍│98/2250│98/2175│+98/65250│+21,435元│
├────┼─────┼─────┼─────┼───────┤
│劉旻燕│98/2250│98/2175│+98/65250│+21,435元│
├────┼─────┼─────┼─────┼───────┤
│劉士維│98/2250│98/2175│+98/65250│+21,435元│
├────┼─────┼─────┼─────┼───────┤
│楊秀華│196/2250│196/2175│+196/65250│+42,871元│
├────┼─────┼─────┼─────┼───────┤
│劉金秀│239/450│1195/2175│+239/13050│+261,381元│
└────┴─────┴─────┴─────┴───────┘
方案二(被告所提)
附表二之一:
┌─────────────────────────────┐
│系爭土地:高雄市○○區○○○段304之3地號│
├────┬─────┬───┬─────┬────────┤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分割後│應有部分│分割後應有部分增│
││比例│應有部│增減比例│減差值(元以下四│
│││分比例││捨五入)│
├────┼─────┼───┼─────┼────────┤
│王武彥│6/180│0│-6/180│-475,735元│
├────┼─────┼───┼─────┼────────┤
│陳錦雲│49/450│1/5│+41/450│+1,300,342元│
├────┼─────┼───┼─────┼────────┤
│金兆祉│98/900│1/5│+41/450│+1,300,342元│
├────┼─────┼───┼─────┼────────┤
│劉佳妍│98/2250│2/25│+82/2250│+520,137元│
├────┼─────┼───┼─────┼────────┤
│劉旻燕│98/2250│2/25│+82/2250│+520,137元│
├────┼─────┼───┼─────┼────────┤
│劉士維│98/2250│2/25│+82/2250│+520,137元│
├────┼─────┼───┼─────┼────────┤
│楊秀華│196/2250│4/25│+164/2250│+1,040,273元│
├────┼─────┼───┼─────┼────────┤
│劉金秀│239/450│1/5│-149/450│-4,725,633元│
└────┴─────┴───┴─────┴────────┘
附表二之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配賦表):
┌──────┬─────┬──────┬──────┐
││王武彥│劉金秀│合計│
││-475,735元│-4,725,633元││
├──────┼─────┼──────┼──────┤
│陳錦雲│118,933元│1,181,409元│1,300,342元│
│+1,300,342元││││
├──────┼─────┼──────┼──────┤
│金兆祉│118,933元│1,181,409元│1,300,342元│
│+1,300,342元││││
├──────┼─────┼──────┼──────┤
│劉佳妍│47,574│472,563元│520,137元│
│+520,137元││││
├──────┼─────┼──────┼──────┤
│劉旻燕│47,574│472,563元│520,137元│
│+520,137元││││
├──────┼─────┼──────┼──────┤
│劉士維│47,574│472,563元│520,137元│
│+520,137元││││
├──────┼─────┼──────┼──────┤
│楊秀華│95,147│945,126元│1,040,273元│
│+1,040,273元││││
└──────┴─────┴──────┴──────┘
註:
(1)「+」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
(2)「-」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