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簡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356號
法定代理人  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  蔡委廷
被   告  吳雁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叁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28日向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下稱原貸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
由原告為保險人,有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審核表、本票、
保險證為證,因被告逾期繳納,原告於89年5月28日依保險
契約賠償原貸行152,997元後,原貸行對被告之債權九成移
轉讓與原告,並由該銀行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有賠
款接受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書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
書第四項可證,是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賠償
金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又原告併以起訴狀善本及債權移轉
證明書之送達,再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移轉之通知,依民法
第297條第1、2項規定,聲明請求如判決所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申請
及調查審核表、由被告簽發本票(面額2萬、18萬元各1紙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賠款接受書、消費者貸款
信用保險賠款書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各1份為證,經核無
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
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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