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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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營秩字第53號
被移送人 陳宏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0年
10月25日南市警營偵秩字第10000160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陳宏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短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 楊明豐 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100年10月17日淩晨0時50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里區○○路○○○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短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宏凱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短刀1把在卷可稽。
三、本案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之短刀1把,刀鋒呈尖銳狀,
可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核被移送人所為,已屬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處罰。審酌被移送人事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扣案之短刀1把,係被
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為沒入
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