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訴字第6號
原 告 林泉妹
被 告 竇維誠
被 告 賴燕霞
被 告 王怡蓁
被 告 林卿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
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
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本件原告原
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1322建號建物,嗣後
追加分割兩造共有之該建物所坐落臺中市○區○○段415地
號土地。原告為訴之追加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超過新臺
幣50萬元,且兩造並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爰依上開規
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1322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巷○號地下1樓(以下稱系
爭建物),登記主要用途商業用(使用執照79中工建使字
第1799號記載為儲藏室),分別登記為原告林泉妹(權利
範圍425/1000)、被告竇維誠(權利範圍165/1000)、被
告賴燕霞(權利範圍80/1000)、被告王怡蓁(權利範圍
165/1000)、被告林卿慧(權利範圍165/1000)分別共有
。兩造就該建物既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屢經協商,均因兩造意見不同,而
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基於系爭建物能整體利用之
考量,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採原物分割,應分割如附圖所示
,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4.52平方公尺、a1-1部分面積
20.47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16.93平方公尺、h1-6部分面
積1.18平方公尺、h2-2部分面積0.7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
有;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15.28平方公尺、a1-2部分面
積13.26平方公尺、h1-5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h2-1部
分面積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竇維誠所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
面積8.95平方公尺、h1-3部分面積5.46平方公尺、h3-1部
分面積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卿慧所有;如附圖所示d部
分面積12.39平方公尺尺、h1-2部分面積3.56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王怡蓁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6.73平方公尺
、h1-1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燕霞所有;如附
圖所示f部分梯間(含樓梯、電梯)面積18.46平方公尺、
h1-7部分面積0.92平方公尺、h2-3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
、g部分平台面積3.44平方公尺、h1-4部分面積4.32平方
公尺、h3-2部分平台面積1.27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一所
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兩造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以金錢相互補償;至於兩造共有之同段415
地號土地(以下稱415地號土地),則由兩造按附表三所
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認原告上開分割方案
不可採,則兩造共有之上開建物應予變賣分割,且上開建
物之基地即兩造共有之415地號土地關於兩造之應有部分
應變更為附表二之變賣後應有部分欄所載之應有部分(即
兩造各應移轉應有部分36分之1與上開建物一併變賣),
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系爭建物雖位於兩造各自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但依
其位置並非附屬於兩造各自之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即
主建物而成為共同使用部分,且被告於另案原告訴請被告
竇維誠返還停車位事件中主張系爭建物乃作為各自車庫使
用,並無任何分管契約存在(參鈞院98年度中簡字第2498
號民事判決),故系爭建物既然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且亦無任何分管契約存在,原告自得訴請分割該共有建
物。
㈢如認原告上開分割方案不可採,則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應
予以變價分割。系爭建物之基地即415地號土地為兩造及
訴外人 周文松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6,為使將來系爭建
物變賣後之取得人能享有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故兩
造等5人各應移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之36分之1與上開
建物一併變賣(即系爭土地兩造原應有部分各1/6變更為
附表二之變賣後應有部分欄所載之應有部分),所得價金
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㈣41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雖登記共有狀態,卻非該大樓
共同使用部分(公設),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第7條之適
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
與其所屬建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
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本案如採變賣分
割之方式連同基地應有部分一併移轉,即可符合上開法規
規定。
㈤系爭建物a1部分在建物測量圖上面是鏤空,目前實際上a1
部分一樓以上被告均有其專有部分之使用面積,因此就實
際上原告所使用之面積仍有不公平之處。兩造無任何明示
或默示之分管契約,此爭點亦在前案訴訟判決確認之;原
告向合作金庫承買之公告中,未記載無停車位,合庫承辦
人於前案作證時亦說明有停車位。系爭建物地下1層建築
執照登記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儲藏室,實際上變更為儲藏
室,無防空避難室,否認兩造就系爭建物有約定停車位使
用,且防空避難室必須法定,不能由當事人約定。
㈥並聲明:⒈兩造共同坐落41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應
分割如附圖所示,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4.52平方公尺
、a1-1部分面積20.47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16.93平方公
尺、h1-6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h2-2部分面積0.78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15.28平方公
尺、a1-2部分面積13.26平方公尺、h1-5部分面積1.06平
方公尺、h2-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竇維誠所有;
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8.95平方公尺、h1-3部分面積5.46
平方公尺、h3-1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卿慧所
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2.39平方公尺尺、h1-2部分面
積3.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怡蓁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
面積16.73平方公尺、h1-1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賴燕霞所有;如附圖所示f部分梯間(含樓梯、電梯)面
積18.46平方公尺、h1-7部分面積0.92平方公尺、h2-3部
分面積0.5平方公尺、g部分平台面積3.44平方公尺、h1-4
部分面積4.32平方公尺、h3-2部分平台面積1.27平方公尺
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兩造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以金錢相互補償;至於兩造
共有之415地號土地則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兩造之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如認原告上開分割方案不可採,則兩造
共有之上開建物應予變賣分割,且上開建物之基地即兩造
共有之415地號土地關於兩造之應有部分應變更為附表二
之變賣後應有部分欄所載之應有部分(即兩造各應移轉應
有部分36分之1與上開建物一併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
一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被告抗辯:
㈠系爭415地號土地與其上建物興建於民國80年間,本案之
建商蓋好房屋與系爭停車位即建號1322號(如原告起訴書
附圖之地下室A1+B、C、D、E之停車位分別劃分四部分;
註:A1+B只屬同一封閉式停車停車庫空間)後分別出售予
被告4人,而原告與其前手並未買受上開4個停車位之一,
倘原告主張有何權利,原告應提出自己與前手之原始買賣
契約書,並提出前手與其他被告有共有人之分管契約書,
以實其說,而非泛稱其與被告竇維誠係A1+B區停車位之共
有使用人,否則又為何不是與其他被告之車位(如C、D、
E)共有使用?也不主張在C、D、E區本身內部再劃分C+c1
、D+d1、E+e1而與其他被告使用?卻僅針對被告竇維誠之
停車位(A1+B區)請求分割為A1、B兩部分,由原告使用
A1,造成單一車庫「A1-B」空間,從中分割後,日後不論
是誰?有無隔間使用?雙方均無法同時將車開進開出,也
無法打開車門,此不僅違反當初建商與歷年其他購買人之
分管協議外,亦屬典型之損人不利己之主張,自不足採。
㈡原告無A1或B車位之所有權,卻於97年11月間法拍後,私
自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分管協議,竟在被告竇維誠之完整停
車位上(即起訴狀之附圖A+B1),從中畫一條線,硬是區
隔A1與B兩個停車位,再自居為A1車位之所有人或管理人
,顯然違反80年間建商已將地下停車位分別劃分4部分後
,由原告與被告共5人就特定地點與特定人之分管協議。
亦即原告之前手即建設公司,因已居1樓,其自與其相連
之其他A區域一併擁有使用而達1000分之425之持分,故不
含停車位,且當初建商再出賣樓上4戶與原告之1樓時,即
是如此規劃,讓其他被告4人分別買受該4個停車位而賣高
價金,建商自己之保留戶,即原告目前法拍取得之現狀。
㈢系爭建物(即地下一層)用途欄登記防空避難室、儲藏室
,儲藏室也可當作防空避難室,共有人(含建商)將儲藏
室約定分管為停車位,雖違反行政規定,但仍有民事間分
管契約之適用。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參見本院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
筆錄):
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地下1樓建物(建號
○○區○○段○○○○號)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建物登記
謄本所示。
㈡上開建物目前占有使用之狀況,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99年8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及本院勘驗筆錄所載,上開
建物搭蓋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其現況亦如前開成果圖
所示,各該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業因附合成為上開建物之
一部分。
㈢上開建物坐落之基地為臺中市○區○○路段○○○號土地,
共有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周文松,應有部分如土地登
記謄本所示。
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共有之前開建物得否分割?
㈡前開建物如可分割,分割方法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共有之前開建物得否分割?說明如下:
㈠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準此可知,共
有物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各共有人即不得請求分割共
有物。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
,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等,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96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
號地下1樓,其所在之臺中市○區○○路○○○巷○號大樓,
係於79年10月間建造完成之地上5層、地下2層之集合住宅
大樓,地上5層部分之用途為集合住宅(現為兩造等5人各
別所有);地下室1層即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其用途為
儲藏室(原為防空避難室,嗣變更為儲藏室);地下室2
層為店舖,此有本院調取之該棟大樓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
照案卷可參。而由系爭建物係登記為兩造共有,及現況亦
由兩造作為停車場及儲藏空間使用之情形觀之,該地下室
1層顯然係供作地上5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作為儲藏空間使用
。質言之,臺中市○區○○路○○○巷○號大樓於興建之初,
各原始起造人(1樓為訴外人 何芳琴 、2樓為訴外人 楊金英
、3樓為訴外人 霍如海 、4樓為訴外人 王靜雲 、5樓為訴外
人 石建東 、地下室2樓為訴外人周文松,參見該大樓之使
用執照名冊)即合意將地下室1層(即系爭建物)作為1至
5樓之儲藏空間使用;且1至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出賣其所
有樓層之建物時,亦須一併出賣該地下室1層之應有部分
,否則即有違該地下室1層作為1至5樓之儲藏空間使用之
設計目的。
㈢系爭建物雖有獨立之建號,惟其係供作該大樓1至5樓之儲
藏室空間使用,性質上即屬該棟大樓之共用部分;又參以
建築法第10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
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及系爭建物現況是作為儲
藏空間及停車空間之實際使用情形,亦應理解為其屬該大
樓1至5樓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而區分所有建築物之
共同部分,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此有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可參。從而兩
造共有之前開建物,應不得為分割;另原告主張該建物坐
落之基地即415地號土地應與建物一併分割部分,自屬失
所依據,因而亦不得為分割。
兩造共有之前開建物,既然不得為分割,即包含不得為原物
分割或以變賣方式為分割;況且,以變賣方式為分割之結果
,系爭建物勢將歸於一人所有,如此,則未能取得該建物所
有權之共有人(即系爭大樓1至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無
儲藏空間可資利用,有違系爭大樓興建當時之空間規劃。準
此,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如為變賣分割時,該建物
坐落之基地即兩造共有之415地號土地應一併變賣,並就兩
造之應有部分變更為附表二之變賣後應有部分欄所載之應有
部分,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云云
,自無可採。
綜上所述,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原
告訴請裁判分割,及追加分割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兩造共
有之415地號土地,於法未合;又原告追加於系爭建物為變
賣分割時,該415地號土地亦應一併變賣分割,於法亦屬無
據。從而原告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
┌─────────────────────────┐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備註│
├───┼────┼──────────┼─────┤
│01│林泉妹│425/1000│分別共有│
├───┼────┼──────────┼─────┤
│02│竇維誠│165/1000│分別共有│
├───┼────┼──────────┼─────┤
│03│賴燕霞│80/1000│分別共有│
├───┼────┼──────────┼─────┤
│04│王怡蓁│165/1000│分別共有│
├───┼────┼──────────┼─────┤
│05│林卿慧│165/1000│分別共有│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變更後應有部分│備註│
││││││
├───┼────┼─────┼───────┼─────┤
│01│林泉妹│6分之1│36分之5│分別共有│
├───┼────┼─────┼───────┼─────┤
│02│竇維誠│6分之1│36分之5│分別共有│
├───┼────┼─────┼───────┼─────┤
│03│賴燕霞│6分之1│36分之5│分別共有│
├───┼────┼─────┼───────┼─────┤
│04│王怡蓁│6分之1│36分之5│分別共有│
├───┼────┼─────┼───────┼─────┤
│05│林卿慧│6分之1│36分之5│分別共有│
└───┴────┴─────┴───────┴─────┘
┌───────────────────┐
│附表三│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
├───┼────┼────┼─────┤
│01│林泉妹│6分之1│分別共有│
├───┼────┼────┼─────┤
│02│竇維誠│6分之1│分別共有│
├───┼────┼────┼─────┤
│03│賴燕霞│6分之1│分別共有│
├───┼────┼────┼─────┤
│04│王怡蓁│6分之1│分別共有│
├───┼────┼────┼─────┤
│05│林卿慧│6分之1│分別共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