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968號
原 告 陳子喬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
度附民字第231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0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 林縯 三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林泳昶 、 林縯三 兄弟2人於民國91年12
月間,共同集資設立傳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中市○區○○路1段629號8樓之1,下稱:傳奇公司),91年
12月4日核准設立登記,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登記為:
董事長:林泳昶、董事: 楊明珠 、 林惠玲 、監察人: 孔娣芝
,後由經濟部於99年6月4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4066160號函
廢止登記),並由被告林泳昶擔任公司董事長,為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亦為傳奇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被告林縯三雖未登
記為傳奇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然則掛名為傳奇公司之「總
裁」,負責公司之財務及主導公司全部業務之經營,為傳奇
公司之實際經營者。 詎渠 2人均明知傳奇公司所營事業登記
項目,並不包括依銀行法規定需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經營業務
,且除許可業務外,方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亦
均明知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
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
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之規定,復皆明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
仍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犯意聯絡,
先於92年12月31日填具多層次傳銷報備書(預定開始實施多
層次傳銷行為之日期為93年1月31日),佯向行政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案,並自93年9月間起,透過
每週2至3次在傳奇公司內舉辦投資說明會之方式,以約定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消費回饋金制度陸續吸引不特定之民眾加入
該公司成為新進會員(該公司亦將會員稱作「經銷商」,以
下皆稱為「會員」);另以介紹他人加入該公司成為會員及
排列下線組織之方式作為計算額外所能獲得高額獎金、紅利
等制度,透過既有會員招攬下線抽佣,該會員所能獲得之獎
金、紅利等經濟利益,並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
之合理市價,主要僅係來自其介紹他人加入會員之行為,而
違法經營變質多層次傳銷事業。並分別於如附表叁所示之時
間,與亦均明知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
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
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
不得為之。」之規定,復皆明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
條之1所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之訴外人 梁嘉淇 (原名: 梁美玲 )、 張逸卉 、 周瑾瑤
(與林縯三曾為男女朋友關係)、 張榮成 、 徐金華 、 卓文俊
、 張金蘭 、 羅意燕 、 鍾添 淥等人, 自渠 等9人到傳奇公司任
職或參與說明會時起,分別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及公平
交易法規定之犯意聯絡(任職及參與投資說明會之行為起、
迄時間,均詳如附表所示),擔任如附表所示之職務及參加
說明會為招攬會員與下線會員行為之分擔,藉此共同對外大
量招攬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成為該公司會員與下線會員,以吸
收鉅額資金及違法經營變質多層次傳銷事業;另會員 林寶春
、 邱淑敏 、 周素秋 、 黃羽慈 (原名: 黃鈺婷 )、 陳寶秀 、王
浼栗(原名: 王培文 、 王翊橙 ,係林縯三之前妻)、 楊湘卉
、 張博鑫 、 林吳紀子 、 林珈合 、 楊娣嵐 、 林榮賓 等人,亦均
明知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
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
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
之。」詎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
栗、楊湘卉、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
等人,為圖賺取高額之獎金、紅利,竟各與林泳昶、林縯三
、徐金華、張榮成、張金蘭、周瑾瑤、卓文俊、 鍾添淥 、張
逸卉、梁嘉淇、羅意燕等人,共同基於違反上開公平交易法
規定之犯意聯絡,加入傳奇公司成為會員及排列下線組織之
方式,作為計算額外所能獲得高額獎金、紅利等制度,透過
既有會員招攬下線抽佣,該會員所能獲得之獎金、紅利等經
濟利益,並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主要僅係來自渠等介紹他人加入會員之行為,而違法經營變
質多層次傳銷事業。傳奇公司違反上開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
之經營及招攬會員之手法為:由林泳昶擔任公司董事長,為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傳奇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林縯三雖
未登記為傳奇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然則掛名為傳奇公司之
總裁,負責公司之財務及主導公司全部業務之經營,為傳奇
公司之實際經營決策者(另 傅裕隆 為電腦工程師負責為傳奇
公司寫軟體程式及硬體維修,於92年5月結束工作),先後
由渠2人透過每週2至3次在傳奇公司內舉辦投資說明會之方
式,鼓吹不特定人加入傳奇公司成為會員【且為經營之需要
,另在與傳奇公司相同人員之組織下,設立無實際對外從事
經營行為之「七馬工商資融管顧有限公司」、「榴樣資產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富利陞生物科技公司」】;或自
張榮成任職後起,由張榮成化名「 張豐全 」,擔任該公司為
總經理(後因業績不佳降為處長);徐金華(係林泳昶、林
縯三2人之姊夫)自任職後起,則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財
務長(並兼任總務、倉管),鍾添淥與卓文俊(化名為:「
卓立」)分別自任職起擔任傳奇公司前後任之執行長;張金
蘭自任職起則擔任該公司人事副總經理;張逸卉、羅意燕、
梁嘉淇則分別自任職起,擔任該公司行政、櫃檯出納及會計
人員;周瑾瑤(原名: 周淑麗 )有時則在說明會場協助收取
會員交付給傳奇公司之投資款項(起迄時間詳見附表所示)
,渠等並利用每週2至3次在傳奇公司內舉行投資說明會,會
中先後向會員,或經由已加入會員之林寶春、邱淑敏、周素
秋、黃羽慈、陳寶秀、 王浼栗 、楊湘卉、張博鑫、林吳紀子
、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或以利用到傳奇公司上姓
名學課程之機會;或以「介紹投資賺錢機會」而招募前來參
加該公司投資說明會,在課程中及說明會中對不特定人播放
傳奇公司投資大陸泉州有686甲開發案,蓋5000棟別墅、奈
米能量專利技術原料輸出,兩岸羽芝美容養生會館加盟事業
、中法合作廣西路威銘軒美容加盟事業、福建泉州3000坪
GMP國家級保健飲料場、廣西桂林岩洞觀光開發、國際儲蓄
理財投資事業部及兩岸合法股票、房地產交易等經濟事業所
載「傳奇八大產業」,預計獲利高達新臺幣(下同)3000億
元之影帶,並發放相關文宣,之後再由林縯三、林泳昶;或
由張榮成、張金蘭、鍾添淥先後輪番在卓文俊所主持之投資
說會(每次參與說明會之人及上台主持說明之人並不固定)
上台講解投資傳奇公司「傳奇八大產業」每1單位為1萬6000
元,每月即可分紅630元(年投資報酬率為47.25%,即該公
司所稱之630專案);投資傳奇公司合會每會1萬元,每月僅
即繳交8200元,每月立即有1,800元之利息(年投資報酬率
為18%);投資該公司土地開發案每10萬元每月有紅利4000
元、每100萬元紅利每月4萬元或每年50萬(年投資報酬率為
48%至50%)等各項投資方案,並強調現場投資入會者享有優
惠,且可獲贈公司之奈米能量水床、記憶冰枕、奈米能量魔
術牙膏、奈米能量露、精力素等產品,藉以吸引不特定人參
加投資,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此外,投資說明會上更鼓吹已入會會員再招募
其他會員入會,除可立即領取推薦獎金400元、600元、1200
元外,更可進入「全球回饋專案」,而依其所推薦之人數、
上下線關係及金額,分別晉升金、銀、銅、鐵級董事及專員
、主任、襄理、總經理、處經理、協理、總監、副總等職務
,再依其職務領取不同比例之「直推對」、「收件」、「紅
利回饋」、「全球股東消費分紅」、「專業顧問群招募」等
獎金。傳奇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林泳昶及林縯三、鍾添淥、張
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等人為誘使與會者投資傳奇
公司,在說明會前,除由事先安排自稱「南霸天」之王浼栗
(原名為王培文、王翊橙,係林縯三之前妻)及周瑾瑤不斷
向前來與會之不特定人等宣稱其已投資傳奇公司4、5,000萬
元外,在投資說明會進行中,每當提出投資案,周瑾瑤、王
浼栗更是立即起身回應表態再加碼投資,此外更假意安排王
浼栗、楊湘卉、周瑾瑤、林寶春、張博鑫等人在說明會進行
中,上台佯為領取數百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紅利、獎金,
惟王浼栗、楊湘卉、周瑾瑤、林寶春、張博鑫等人於說明會
結束後,即隨即交還傳奇公司及林縯三,致不特定人難抵顯
不相當之獎金、利息及紅利之誘惑,而投資傳奇公司。而羅
意燕、張逸卉、梁嘉淇則於任職期間,負責在投資說明會現
場收受當場入會者之投資款,周瑾瑤有時亦會協助收受投資
者所交付之投資款項,當晚彙整後再交由徐金華、林縯三。
徐金華、林縯三則於每月16日,指示梁嘉淇、羅意燕、張逸
卉填具匯款單後,以匯款方式,將紅利發放予投資會員。傳
奇公司、林縯三、林泳昶、鍾添淥、張榮成、徐金華、卓文
俊、張金蘭、羅意燕、張逸卉等人(不包括梁嘉淇)為吸引
投資者繼續加碼投資,更分別於95年1月及12月間,二次無
償招待投資金額達一定金額之 張梓祥 、 許靖華 、 謝月昭 、呂
碧霞及 賴春銚 等約50、60名投資人前往大陸地區,勘查所謂
「傳奇八大產業」及大陸泉州地區686甲土地開發案動土典
禮,返國後,再將所拍攝之影像製成影帶及文宣,用以吸引
之後參加投資說明會之不特定人加入投資傳奇公司。其中林
縯三、林泳昶、鍾添淥、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
、梁嘉淇、張逸卉、羅意燕、周瑾瑤等人,先後在傳奇公司
任職或參與說明會期間,透過王浼栗、林寶春、邱淑敏、周
素秋、黃羽慈、陳寶秀、楊湘卉、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
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為傳奇公司建立吸金組織。迨至95
年12月間,因傳奇公司漸無法如期發放利息、紅利,投資
者亦漸漸查覺有異並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巿調查站報案,然
林縯三、林泳昶等人為安撫投資者及避免東窗事發,仍不斷
再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加入為會員,以為發放紅利、利息及
獎金之來源。另再於96年2月16日,在傳奇公司內成立以經
營合會為業務之七馬工商資融管顧有限公司(以下稱:七馬
公司),分別由張逸卉、周瑾瑤及林泳昶出名擔任負責人,
實際經營者仍係林縯三,並以每月7萬5千元之高薪,聘請不
知情之 王偉全 擔任該七馬公司之總經理,負責所謂「合會管
理」,然王偉全進入七馬公司後,發現七馬公司並無實際且
獨立之業務,所有業務均是由林縯三、林泳昶主導,會員來
源均為林縯三以如不同意將投資在傳奇公司之款項轉入七馬
公司,所有投資款將會因檢調查緝而無法領回為由,而與部
分投資者簽立轉會同意書,將簽立轉會同意書之投資者原投
資傳奇公司各項投資案之款項,全數轉入由周瑾瑤自任所有
合會總會首之七馬公司合會內,王偉全後因不認同林縯三以
七馬公司合會向外招募投資之要求,遂於96年年6月8日主動
離職。然七馬公司仍無法如期標會, 呂碧霞 、賴春銚等投資
會員,始組成自救會以投資憑證、合會單提出檢舉,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署檢察官於96年7月24日20時許,持法院所核
發之搜索票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傳奇公司,而
查獲上情。原告則於96年5月3日經由其退休同事林榮賓之介
紹,在臺中市○○路○段○○○號B棟8樓之1,先參加合會介紹
,而於翌日入會,先繳交73,200元給訴外人 蕭玉娟 ,另於同
年月29日投資20萬元(二股),扣除回饋金後剩餘繳交
168,000元,而於同年6月4日第一次標會時,要繳交21,200
元,合計共支付262,400元,扣除原告與被告會算後,扣除
服務費2,400元,確定金額為26萬元,茲依據共同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林縯三則對原告所主張之投資上開金額之事實,並不爭
執,然抗辯其所屬公司並無蕭玉娟之人等語,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林泳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4286號刑
事判決、及被告林泳昶所出具之26萬元之本票、全國互助聯
誼會入會申請書、收費單、全國互助聯誼會合約讓渡B繳回
收據、環境環保工程收費單各一份為證,被告林縯三則就原
告主張之事實,除否認蕭玉娟為其所屬傳奇公司之員工外,
其餘部分均不爭執,被告林泳昶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於被告
林縯三雖否認蕭玉娟為傳奇公司之人員,惟查,原告投資互
助聯誼會73,200元、支付21,200元之會款後,被告開立全國
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予原告,關於申請書所記載之經辦人
員及主管及收據上之代收櫃臺欄位均記載為:「蕭玉娟」,
是見蕭玉娟確實為辦理原告投資事宜之人員,是被告林縯三
否認蕭玉娟為其員工,自屬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二人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銀行法第29之1
等之規定,導致原告受有26萬元之損害,原告依據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9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林縯三 陳明 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