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羅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周建廷
被 告 游萬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柒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10日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48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1月3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468元,及自100年8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31日5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之速限40公里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鎮○○路與中山路之
閃光黃燈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且應注意遵守速限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反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
速行駛,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宜蘭縣○○鎮○○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閃光紅燈之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
注意停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
之上開車輛車頭因而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造成系爭車
輛失控衝入宜○○○鎮○○路○○號訴外人 張慶淵 所開設之宜
蘭花苑,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本件車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是被
告應負過失責任為2分之1,而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342,
935元(其中零件246,339元、工資78,189元、其他費用18,4
07元),經責任分擔後為171,468元(元以下4捨5入),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7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復費用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468元,及自100年8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原告已就系爭車輛為必
要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4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中華
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
證,並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0年9月15日警羅交字第
100005873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足憑,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
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0年
3月31日5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宜蘭縣○○鎮○○路速限40公里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宜蘭縣○○鎮○○路與中山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原
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反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其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頭因而撞擊系爭
車輛之右後車門,造成系爭車輛失控衝入宜○○○鎮○○路
○○號訴外人張慶淵所開設之宜蘭花苑,致系爭車輛受損,此
為被告於100年3月31日警詢中所自承,並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100年9月15日警羅交字第1000058730號函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
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足憑,堪認屬實,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同肇事之原因,況本件車禍經
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
,此有該委員會100年5月4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足憑,益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上開過失,且
與原告同為肇事之原因。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前述
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99年1月出廠,經送中華賓士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以342,935元(其中零件246,339元、工資78,189
元、其他費用18,407元),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原告所
提出之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估
價單等件為證,堪認屬實。而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
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至100年3月31日事故
發生,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3月,則上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
141,10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246,339×0.369=90,899、
第2年折舊〈246,339-90,899〉×0.369×3/12=14,339,零
件折舊後金額246,339-90,899-14,339=141,101,小數點以
下4捨5入),因此,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修
理費用,應以237,697元為必要(計算式:141,101+78,189
+18,407=237,697)。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查原告於100年3月31
日5時50分,駕駛系爭車輛,沿宜蘭縣○○鎮○○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閃光紅燈之上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遵守
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停讓幹道車先行,致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此
為原告於100年3月31日警詢中所自承,並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100年9月15日警羅交字第1000058730號函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
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足憑,堪認屬實,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被告同肇事之原因,況本件車禍經
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
,此有該委員會100年5月4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足憑,益證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上開過失,且
與被告同為肇事之原因,本院自得依前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是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過失程度,認兩造應各負50%過失責
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18,84
9元(計算式:237,697元×50%=118,849,元以下4捨5入)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18,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3分之1即1,177
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00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