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42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永漳
被 告 藍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
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肆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聲明事項第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
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600,00
0元之信用額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期滿30日
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
亦同。詎被告於96年2月26日即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借
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帳務管理
費部分不請求,並經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