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4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433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楊美其
被   告  丁道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參仟壹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陸佰柒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6日向訴外人荷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即
得使用該信用卡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給付按年息19.97%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68,678元(
其中本金部分為173,165元及利息暨違約金部分為95,513元
),荷蘭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12月1日公告於民眾日報,另新榮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8年7月6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
經公告,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金額表、公告報紙
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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