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羅簡字第136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 告 林熖文
林萬鶴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林熖文與被告林萬鶴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
被告林萬鶴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二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熖文所
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林熖文、林萬鶴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在形式上既存在買賣契約關係,而原告主張該
買賣契約關係實屬不存在,則此一法律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
,將影響原告基於債權人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2人係屬母子關係,緣被告林熖文於民國94年1月5日向
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
70,000元,並得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用貸款額度之現
金,且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
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倘未依約繳納款
項,視為全部到期,利率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林
熖文自99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54,2
64元,及自99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
⒉而被告林熖文自99年11月28日起即拒不繳款,嗣經原告於10
0年6月20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始知悉其竟於100
年1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
告林萬鶴,並於100年1月12日登記完畢,然被告2人間顯係
為避免被告林熖文因債務問題,導致其所有系爭不動產遭強
制執行,且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時間係在被告林熖文上開現金
卡債務開始逾期未清償後,參以系爭不動產於買賣之後,原
所設定之抵押權並無塗銷,債務人亦未變更,顯不符合一般
交易慣例,足證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依民法
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
前段之規定,原告因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被告林熖文之所有
權權利,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 林焰文 所有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㈡備位聲明部分:
縱認被告2人間上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非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有效,惟被告2人間係屬至親,被告
林萬鶴對被告林熖文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理,且於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林熖文已無財產足資清償上
開債務,足見被告2人有脫產之惡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2人間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林熖文、林萬鶴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月
3日之買賣行為及100年1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應予撤銷。⒉被告林萬鶴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月12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林熖文所有。
二、被告2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先位聲明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現金卡
貸款約定條款修訂同意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本院10
0年度司促字第3002號支付命令、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申請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查明屬實,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
所100年7月26日羅地登字第1000054289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
書、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
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
100年度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臺灣省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再參以被告林熖文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時點恰為其債務
清償逾期之時,且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1,320,000元,其抵押債務人仍為被告林熖文
,並未變更為被告林萬鶴,此核與一般正常買賣之賣方在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為避免仍然背負抵押權債務,而有
日後遭追償之虞,定會迅予更換債務人名義之常理相違,且
被告2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均未提出書狀做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所有人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
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
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皆屬無效,於行為當時知悉其無效之
被告林萬鶴應負回復原狀,亦即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熖文所有之責任,且因
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皆屬無效,故被告林熖文仍係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得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即被告林萬鶴行使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惟被告林熖文既
怠於行使上開無效法律行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所有物妨害
排除請求權,且被告林熖文已有就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債
務給付遲延及規避追償之情事,故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被告林熖文之上開權利,請求被告林萬鶴將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林熖文所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所提預備合併之訴之
先位聲明既屬有理由,本院即無須審酌其前揭備位聲明,附
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平均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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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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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平方│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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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宜蘭縣冬山鄉義成三│1146│建│75.26│全部│林萬鶴│
││段││││││
├─┼────┬────┼───┼───┼─────┼─────┤│
│建│建號│門牌號碼│建物坐│主要用│總面積(平│權利範圍││
││││落地號│途、建│方公尺)│││
│││││材││││
│├────┼────┼───┼───┼─────┼─────┤│
││宜蘭縣冬│宜蘭縣冬│宜蘭縣│鋼筋混│90.55│全部││
││山鄉義成│山鄉鹿安│冬山鄉│凝土加││││
│物│三段398│路349巷3│義成三│強磚造││││
││建號│弄7號│段1146│││││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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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