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訴字第37號
原   告  曾蔡心
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訴訟代理人  林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8年12月5日以其配偶 曾添淵 為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南山新人身意外
傷害保險附約」及「南山人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
險金附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而被保險人曾添
淵於98年3月30日發生車禍,受有臉部撕裂傷、右側肱骨
幹骨折、右下腹部血腫、右側眼瞼挫傷及結膜下出血;在
受傷期間,右上肢感染導致膿瘍併腔呈症候群,及骨髓炎
引發肝硬化及食道靜脈出血至休克,以致蜂窩性組織炎及
慢性硬腦膜上下出血,於98年8月3日死亡,其死亡與前述
車禍意外有相當大之因果關係。被保險人曾添淵因意外事
故死亡,被告依「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應理賠之保險
金為新臺幣(下同)521,739元,依「南山新人身意外傷
害保險附約」應理賠之保險金為150萬元,依「南山人壽
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附約」應理賠之保險金為
20萬元,合計共2,221,739元。
㈡茲因被告拒絕理賠,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2,221,739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88年12月5日以其配偶曾添淵為被保險人,向被告
投保「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521,739元
;「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150萬
元;「南山人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附約」,
保險金額為20萬元,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被保險人
曾添淵於98年8月3日死亡,被告已依約給付壽險身故保險
金,惟就意外身故保險金部分,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關病歷所載,尚難確認屬「傷害保
險附約」、「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及「意外骨折及
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附約」之保險範圍,故拒絕此部分之
理賠。而若原告請求有理由,保險金額應為2,221,739元

㈡依系爭「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第2條約定「本附約所
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是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
故」,及第6條第1項前段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
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
身故保險金」;「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2條
約定「被保家庭成員:係指被保險人本人、其配偶及子女
,以其姓名記載於要保書上並經本公司承保或隨後批註於
本保單上者為限。」第3條約定「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
有限期間內,因遭受義務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
致成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之約定,給
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
來突發事故。」第7條第1項前段約定「被保家庭成員於本
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3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
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南山人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
害保險金附約」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
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身故、
全殘、骨折、內臟或腦損傷、脫臼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
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
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及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被保
險人於本附約有限期間內遭受第3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
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本附約即行終止」。可
知須被告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確實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時
,方符合保險給付之要件,原告應就此一權利發生事實(
即被保險人曾添淵係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之的意
外傷害事故致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欄
位記載為「病死」,「死亡原因」欄位記載直接引起死亡
之原因(疾病或傷害)為「甲、肝硬化併食道靜脈曲張出
血至休克」,先行原因為「乙(引起甲之原因)、肝硬化
末期及蜂窩性組織炎」;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欄位:二、一
般勘驗:(五)僵直及屍斑狀態記載「其他敘述」:全身
蠟黃色」。四、論斷:(一)生前狀況及疾病史記載「糖
尿病、肝臟病病史」、(二)直接死因記載「肝硬化併食
道靜脈曲張出血至休克」、(三)先行原因記載「肝硬化
末期及蜂窩性組織炎」、(五)推定死亡方式記載「病死
」。七、死亡原因:「因肝硬化末期及蜂窩性組織炎,致
肝硬化併食道靜脈曲張出血至休克死亡。」八、應否分案
偵查:「死者曾添淵於98年3月30日上午9時許…因血壓升
高、血糖降低之所引發之暈眩症狀,因而自行撞擊 鄭源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小客車,…。死者於當日送急診治療
後,於907年4月9日出院;又於98年7月15日因急性腦硬膜
下血腫、頭顱骨骨折、癲癇發作、肝硬化、糖尿病等疾病
,再度入院治療,於98年7月23日出院;嗣於98年8月3日
因肝硬化末期及蜂窩性組織炎,致肝硬化併食道靜脈曲張
出血至休克死亡等情。…衡諸死者死亡日期距發生車禍日
期,已近半年,期間又因其他疾病狀況入院,復經中國醫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及本署相驗結果,均認死者乃因肝硬
化末期及蜂窩性組織炎,致肝硬化併食道靜脈曲張出血致
休克死亡,應係病死乙節,…,尚難認98年3月30日之車
禍事故發生與死者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死者家屬曾
蔡心、 曾建潾 對此亦無疑義。」是以曾添淵死亡主力近因
為「疾病」,即肝硬化併食道靜脈曲張出血至休克,不屬
意外事故,原告所提相關資料,並無從據此作為認定被保
險人曾添淵係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意外死亡
之證明。
大里仁愛醫院病歷顯示,被保險人曾添淵於95年10月間既
已確診食道靜脈瘤為F1級,且依據歷次血液生化檢驗報告
,Ammonia均超出標準值很多,醫學上血液生化檢驗報告
,檢測Ammonia之目的是為了檢測肝硬化程度,通常係於
肝硬化末期出現典型肝性腦病變後,始為此評估檢測;另
查曾添淵亦有糖尿病病史,Glu-AC亦均超出標準值甚多,
顯見曾添淵血糖代謝情形不佳,而Glu-AC及Ammonia兩者
檢驗值持續居高不下,益加可證曾添淵已罹患肝硬化末期
,倘罹患肝硬化,則食道靜脈瘤破裂係遲早之問題。曾添
淵於95年間既已確診食道靜脈瘤為F1級,至98年8月3日內
視鏡報告呈嚴重F2級食道靜脈瘤為止,此期間皆未進行相
關治療及檢查,則依其病程發展,食道靜脈瘤破裂固然為
一定發生之結果,且依上述資料顯示曾添淵之紅血球及血
容積下降情形,係曾添淵於轉院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後,其食道靜脈瘤開始破裂出血,直至98年8月3日其紅血
球及血容積急速下降,已達大出血程度。
㈤被保險人曾添淵所患之蜂窩性組織炎病症,與死亡結果無
因果關係。大里仁愛醫院因被保險人曾添淵主訴而進行血
液培養,於98年7月31日初步報告顯示「疑似陽性反應:
黃金葡萄球菌」,惟住院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後,
98年7月29日檢送微生物培養檢驗初步報告顯示「可能有
黃金葡萄球菌」,後續再經細菌培養七天,未有繁衍情形
,遂於98年8月3日報告結果確定為「未曾發現黃金葡萄球
菌」,依上開病歷判斷,原告主張曾添淵因98年3月30日
車禍致右手臂外傷引發蜂窩性組織炎致身故,無因果關係

㈥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記載,98年7月29日被保險
人曾添淵入院檢驗報告顯示:「白血球WBC:15.43,紅血
球RBC:2.85,血容積Hct:27.1,血小板PLT:93,血素
量MCH:34.4」,復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指出「
出血量達:2000c.c.」,且98年8月3日內視鏡報告顯示「
嚴重F2級食道靜脈瘤,食道及胃部皆發現大量出血」,可
知曾添淵入院後白血球、血小板上升,但紅血球,血容積
卻明顯下降,以醫學實務觀點而論,曾添淵體內顯有大量
出血情形,而非單純蜂窩性組織炎(因紅血球、血容積明
顯下降),故隨即處置安排腹部超音波及內視鏡檢查,而
檢查結果確係因食道靜脈瘤破裂而大量出血。再依相驗屍
體證明書記載「曾添淵於98年8月3日病死。先行原因『肝
硬化末期及蜂窩性組織炎』,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肝
硬化併食道靜脈曲張出血至休克』」,核與上開病歷相符
,被保險人曾添淵之死亡主因近因係為「肝硬化併食道靜
脈曲張出血至休克」。
㈦98年8月4日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詢問訴外
鄭源和 之調查筆錄記載:「(問:為何會發生交通事故
?自認有無過失?)答:當日在醫院騎士(曾添淵)說自
己本身有糖尿病及肝病,不知道如何撞倒我車子。我不知
道自己有無過失。」「(問:對本案有無其他意見補充或
陳述?)答:從醫院回來後,同事告訴我,在騎士(曾添
淵)後面有位婦人看到機車沿路搖搖晃晃,疑似喝酒狀況
,所以我才要求警方要酒測。」98年8月4日臺中縣警察局
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詢問原告之調查筆錄記載:「(問
:妳先生(曾添淵)平常身體狀狀如何?有何就醫紀錄?
)答:有肝硬化及糖尿病情形。都在大里市仁愛醫院就醫
。」98年8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
1250號檢察官對原告及第三人(被保險家屬)曾建潾之訊
問筆錄記載:「(問:死者有無跟妳提過車禍過程?)原
告答:有,死者有跟我說當天他血壓升高,血糖降低、騎
車時突然暈眩。就撞倒路邊的車,有說他自己撞倒停在路
邊的車。」「(問:死者有何病史?)原告答:糖尿病、
肝硬化、高血壓。」「(問:對於法醫相驗結果認定應是
肝硬化的合併症造成死者死亡,死因為『病死』,有何意
見?)原告答:我認為死者生病可能是因為車禍造成。」
「(問:你認為被告鄭源和對車禍的發生有無過失?)原
告答:我認為他的車停放在路邊應該沒有過失,應該是我
先生頭暈後自己去撞倒。」「(問:有無其他意見?)曾
建潾答:經過法醫跟檢察官說明後,我認同法醫的相驗結
果為『病死』。原告答:我認同法醫的相驗結果為『病死
』。」
㈧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
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於88年12月5日以其配偶曾添淵為被保險人,向被告
投保「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521,739元
;「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1,500,
000元;及「南山人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附
約」,保險金額為200,000元,其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原
告,總保險金額共計2,221,739元。(此並有南山人壽傷
害保險附約(樣本)、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樣
本)、南山人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附約(樣
本)各1份在卷可參)
㈡被保險人曾添淵於98年3月30日上午9時許,駕駛機車在臺
中市○里區○○路○段○巷○○○○號撞及訴外人鄭源和所有停
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致受有臉部撕裂傷、右側肱骨幹
骨折、右下腹部血腫、右側眼瞼挫傷及結膜下出血之傷害
,當日經送往大里仁愛醫院急救,於98年4月9日出院。又
於98年7月15日,因急性腦硬膜下血腫、急性硬腦膜上血
腫、頭顱骨骨折、癲癇發作、肝硬化、糖尿病等疾病,再
度至大里仁愛醫院住院治療,於98年7月23日出院。(此
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交通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及大里仁愛醫院檢送之曾添淵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證)
㈢被保險人曾添淵於98年7月29日因肝硬化合併食道靜脈曲
張出血至休克、蜂窩性組織炎及肝硬化末期等疾病至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住院,於98年8月3日轉加護病房,
因病危自願出院,而於該日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5日相驗結果,認為曾添淵之死亡原
因為:「因肝硬化末期及蜂窩性組織炎,致肝硬化併食道
靜脈曲張出血至休克死亡」。(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檢送之曾添淵病歷影本1份、診斷證明書1紙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相字第1250號相驗報告書1
份在卷可證)
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曾添淵是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
,被告應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2,221,739元。而被告則抗
辯曾添淵是因疾病而死亡,其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準
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被保險人曾添淵是否因意外傷害
事故而死亡?茲說明如下:
⒈按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
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
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又被告提出之「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樣本)」第二條
第二項約定:「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是指非
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
險附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
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及「南山人壽意外骨
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附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前
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準此可知,前開三份傷害保險附約,均是以非因疾病所
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死為其保險事故,核先敘明。
⒉本件被保險人曾添淵雖然於98年3月30日因車禍而受有臉
部撕裂傷、右側肱骨幹骨折、右下腹部血腫、右側眼瞼挫
傷及結膜下出血之傷害(不爭執事項㈡參照),惟其於98
年8月3日死亡時,距該車禍發生已有5月又3日;且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曾添淵之死亡原因
為:「因肝硬化末期及蜂窩性組織炎,致肝硬化併食道靜
脈曲張出血至休克死亡。」(不爭執事項㈢參照),檢察
官於應否分案偵查欄並記載:「……衡諸死者死亡日期距
發生車禍日期,已近半年,期間又因其他疾病狀況入院,
復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及本署相驗結果,均認死
者乃因肝硬化末期及蜂窩性組織炎,致肝硬化併食道靜脈
曲張出血致休克死亡,應係病死乙節,亦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各1份附為憑。尚難認98年3月30日之車禍事故發生
與死者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死者家屬曾蔡心、曾建
潾對此亦無疑義,……。」等語,足見曾添淵是因肝硬化
併食道靜脈曲張出血至休克死亡,亦即是因自身疾病而死
亡。準此,原告主張曾添淵是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即
其死因屬「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云云,即難採
認。
綜上所述,被保險人曾添淵既然是因自身之肝硬化併食道靜
脈曲張出血至休克而死亡,即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所約定
之意外傷害事故,被告自無庸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從而
原告基於受益人身分,依上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221,
739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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