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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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岡聲字第63號
法定代理人  方保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
台北仁愛路郵局第八六二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
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給付
租金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
24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擔保金,並
以95年度存字第1441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
撤銷上開假扣押,復於民國98年12月25日以台北仁愛路郵局
第862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上開假扣
押事件之損害行使權利,並依相對人營業處所寄發,惟該函
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應為
送達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
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獨資商號,雖依行政法令得以商號名稱對外營業,然該商
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屬出資經營者
,非謂該商號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即該商號負責人以獨
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號負責人之行
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三、依上開說明,「哈拉視聽歌城」既屬獨資商號,則聲請人欲
對「哈拉視聽歌城」所為之意思表示通知,即應對其負責人
于緒臨 」為之。經查,本件聲請人曾對「哈拉視聽歌城」
營業登記所在地送達後,另對負責人「于緒臨」戶籍謄本所
示地址「高雄市○○區○○街○○○巷○弄○號」為送達,遭
郵務機關以相對人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
、退件信封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轄區員警至相對人
戶籍地查訪結果,相對人于緒臨未居住於現址,且已遭法院
查封、無人居住,足證相對人卻已遷移不明,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100年11月15日高市警岡分戶字第10000351
62號函附卷可稽,故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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