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二、二0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分裝湯匙貳支及分裝袋捌只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分裝湯匙貳支、分裝袋捌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期滿,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五號處分不起訴在案,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其後五年內之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七日止,先後在新竹縣○○鎮○○路○段○○○號「麗今商務賓館」一一八室內及臺灣地區其他不詳地點等處,平均每週一、二次,各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十七樓之十前經警查獲;再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九時三十分許,在上開「麗今商務賓館」一一八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乙包(淨重零點二四公克)、亦均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四支、分裝湯匙二支、分裝袋八只及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乙組。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均核令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自被告先後於右揭時地遭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北市立療養院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鑑定之結果,均確係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該中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91)綱得字第06480號鑑驗通知書各乙紙,又扣案之上開疑似海洛因乙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之結果,亦確係含有海洛因成份,此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100001294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乙包(淨重零點二四公克)、注射針筒四支、分裝湯匙二支、分裝袋八只及吸食器乙組可稽,足堪認定。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乙包(淨重零點二四公克)、注射針筒四支、分裝湯匙二支、分裝袋八只及吸食器乙組,均非其所有之物云云,惟不僅核與其本人前於警訊中供述之情節不符,且被告於右揭時地遭警查獲時,上開「麗今商務賓館」一一八室確係由被告使用之中,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在卷,則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乙包(淨重零點二四公克)、注射針筒四支、分裝湯匙二支、分裝袋八只及吸食器乙組,顯均係被告所有之物,至為顯然,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期滿,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五號處分不起訴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亦堪認定。被告上開再犯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多次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持以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並依法均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始經處分不起訴,竟仍不知悛悔,復於其後五年內之右揭時間內,再犯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多次,不僅破壞社會安全,更嚴重損及其個人健康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乙包(淨重零點二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注射針筒四支、分裝湯匙二支、分裝袋八只及吸食器乙組,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