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五、七0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方坤木 (已另結)及綽號「 窩龍 」、「 俊生 」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八時許,至位在新竹市○○路○段○○○巷巷底之「中國石油錦青處理廠香山接收站」內,由方坤木、甲○○與「窩龍」及「俊生」等四人以徒手搬運方式,將電纜線一批、絕緣端子九個、配電箱面版二十五塊等物搬出工廠,得手後再運上由方坤木臨時連絡,而不知情之 張正鎧 、 林龍華 (二人均另為無罪之判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內,欲載運前開贓物,嗣於當日八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不知情之張正鎧、林龍華二人,並在前開大貨車內查獲前開大批贓物,且循線於當日八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里○○路「內湖國小」前查獲逃逸之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方坤木共同搬取物品,雖矢口否認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辯稱僅係同案被告甲○○搬不動時方幫同搬取物品,且綽號「窩龍」及「俊生」二人當時離很遠,並無參與云云,惟經查:
(一)當時除被告方坤木及甲○○外,另有二人在場,業據同案被告方坤木供述在卷,且被告甲○○於警訊時已供稱係被告方坤木及綽號俊生、窩龍等三人共同竊物,同案被查獲之張正鎧及林龍華亦均供稱當時有四人共同在場等語,則當時除被告方坤木、甲○○外,確係另有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在場堪以認定,則按之常理,查獲之貨車上物品為數不少,依常理當非被告甲○○及方坤木二人所得搬動?且於凌晨時分至該處所竊物,同行之另二人若未參與,豈可能一起至該人跡較罕至之處,又該不詳姓名之二人若未竊物,豈可能於警員到達時隨即逃逸無蹤?故雖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僅伊與方坤木二人,其他人均距離甚遠等語,其動機顯與被告方坤木相同,均係卸責及迴護之詞,不堪採信。
(二)況當時被告甲○○與方坤木均有搬運查獲物品至貨車上,而另二不詳姓名之人則與被告方坤木自屋旁將電纜線拉出等情,業據同案被查獲之張正鎧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甚詳,且同案被查獲之林龍華於警訊及偵查時亦供稱係被告甲○○等四人一同搬運東西,而於警員到場後便均跑掉等語,前開二人均與被告甲○○並無何仇怨關係,當不致故為不實之供述,故前開二人之指述堪信為實在。
(三)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亦曾供稱係因一時貪念,受同案被告方坤木之邀共同竊物等語,此亦核與同案被告方坤木之供述相符,其後翻異前詞,顯不堪採信。
(四)此外被告竊取物品部分,並經證人 蘇國禛 於警訊時證述綦詳,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照片十四張等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方坤木、綽號「俊生」、「窩龍」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
屬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一時貪念而竊物、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僅約值新台幣(以下同)四千元,業經証人乙○○於警訊中供述甚詳,其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所生危害亦非甚高,雖係結夥三人以上犯之,惟手段尚非惡劣,並參酌其到案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