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六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於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下午二時許,明知一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之成年男子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中正路口附近,向其推銷之訊號測定器(型號MS一二00、編號0000000號)一台,係來路不明贓物【原為北桃園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桃園公司)所有,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該公司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工務所失竊】,竟仍以異於常情之低價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之代價予以購買。另作為其盜接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有線電視線路之工具(竊盜部分已判決確定)。嗣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八樓之三接線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令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同法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一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之成年男子購買上開訊號測定器,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不知該訊號測定器係贓物云云。經查:(一)被告於警訊時即供稱:「我是於八十九年十月初(詳細日期不詳)十四時許,在桃園市○○路附近工作,有一名年約三十或四十歲之男子前來推銷,我以二萬二千元購買的。」(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八六七四號卷第六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在八十九年十月份,在桃園市○○路○○路邊做監視器佈線工作,有一位年約三、四十歲左右的人,過來跟我兜售的,他賣我二萬二千元,我身上沒有錢,跟我一個朋友 陳慶鴻 借的八千元。」(見同上偵卷第十四頁反面),迄本院前案(九十年訴字第一五二二號違反電信法案件)及於台灣高等法院訊問時,亦均為同一之供述前後一貫(見同上本院卷第二九頁、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八八七號卷第十一頁),繼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陳述(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筆錄),證人即借款給被告之友人陳慶鴻亦於前案在台灣高等法院到庭供證確有借錢八千元乙事(見同上台灣高等法院卷第十四頁),堪認被告以二萬二千元購買上開訊號測定器。又查上開訊號測定器(型號MS一二00、編號0000000號)一台,原為北桃園公司所有,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該公司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工務所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北桃園公司員工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並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紙在卷可佐,則上開訊號測定器確係他人失竊之贓物,已毋庸置疑。(二)復查,被告前曾任職於北桃園公司負責維修工程達三、四年之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理當對有線電視台所使用之訊號測定器價格知之甚詳。而上開訊號測定器之市價約五萬元至七萬元一節,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然被告卻以低於市價行情之二萬二千元之不合理低價,於右揭時地,向該一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之成年男子購得上開有特定用途之訊號測定器,復未向其詢問其貨品之來源,則其理應知悉該訊號測定器係來路不明之竊贓,自係灼然可見。被告所辯:不知該訊號測定器係贓物云云,顯非屬實,而不足採。(三)被告復辯稱:本件贓物案件與前經判刑之竊盜案件係屬同一案件云云,但查,被告係於前案違反電信法案件時,於法院供稱:購買訊號測定器一定會用得到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八八七號卷第第十三頁),嗣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八樓之三,以之為客戶盜接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有線電視線路時為警查獲一節,亦據被告於警訊時坦認在卷,顯見被告係先行購買上開訊號測定器後,再伺機盜接有線電視台信號線路甚明。又被告故買贓物後,嗣以之盜接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有線電視線路,被告先後之故買贓物、竊盜犯行,二者相距達七個月之久,顯非具方法結果關係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所辯顯係誤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得易科罰金,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僅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裁判時之法律,因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