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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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新竹市○○○街○○○號六樓之丸寓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之倉庫則租用坐落新竹市○○段○○○○號地號基地,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號(起訴書誤載為四四二號。應予更正)之鐵皮屋充當,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訴書誤載為一月間,應予更正),甲○○為擴充前開倉庫面積,明知未取得新竹市○○段○○○○○號、一二六四地號及一二六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及丸寓有限公司不法之利益,僱工將前開鐵皮屋倉庫搭蓋延伸至上述三筆土地上,計佔用如附圖所示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約二百六十五點六四平方公尺、同地段一二六四地號土地面積約四百八十六點三四平方公尺,及同地段一二六五地號土地面積約一百四十九點八九平方公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接獲檢舉函請警方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點竊佔事實(偵卷第四頁、第二七頁、本院卷第十三頁、第二九頁),惟矢口否認有竊佔犯意,辯稱略以:我當初是在無知的情形下才這樣,我不知道佔用國有地云云。
二、經查,右揭竊佔事實業據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人員乙○○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丸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新建廠房工程契約、履勘現場筆錄、現場勘(清)查表各乙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三紙,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且被告因竊佔系爭土地致違反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一條,而遭臺灣省新竹市政府裁罰新臺幣(下同) 陸萬 元,亦有臺灣省新竹市政府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市○八九一二九號規費收入收據乙紙附卷可參。再被告亦自承:「加蓋的部分沒有付錢,當初不知道土地所有權人,我也沒有去查證,搭蓋時也沒有鑑界測量」等語(本院卷十三頁、第二九頁),足認被告顯然知悉其對於上開土地並無合法占用使用之正當權源,是就新竹市○○段○○○○○號、一二六四地號及一二六五地號土地,除非被告取得合法正當之占用權源,否則被告即不得使用該土地甚明,顯見被告上開所辯,純屬飾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已拆除全部竊佔部分鐵皮屋,坦承犯行否認犯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款項,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楊惠芬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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