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乙○○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毀損、恐嚇、收受贓物及公共危險等前科,最近一次則因毀損、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未購買車票不得搭乘火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在台北火車站未購買車票而搭乘台灣省鐵路管理局第一○一七次由台北松山站開往員林站之自強號列車,嗣該列車行至新竹縣新豐至竹北站區間時,列車長丙○○依法執行例行性查驗車票工作,於行經第五車廂一號座位處時,發現乙○○無法出示車票,即要求其補票,惟乙○○態度惡劣且拒絕補票;經丙○○以無線電通知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新竹分駐所後,於該列車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七分許停靠新竹火車站時,由警員甲○○上車再次要求乙○○出示車票,乙○○於回以:「坐火車還要票,誰要坐」等語後,隨即跑下列車至第二月台上,甲○○見狀亦緊跟其後追上,並要求乙○○出示車票及證件,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用力拉扯甲○○,甲○○見狀即撥打行動電話請求支援,乙○○則趁機欲搶下行動電話、並徒手毆打甲○○致使甲○○顏面及頸部鈍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甲○○,施予強暴妨害公務之執行。嗣因其他員警趕到支援而合力將乙○○逮捕,並搜索乙○○之身體,始終未發現乙○○持有火車票。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搭乘上開列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有買車票,在新竹火車站下車後我有補票,雖有與員警發生拉扯,但沒有毆打甲○○,我才是受害者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及另一證人即在場目睹之鐵路局員工 李茂聰 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其中證人甲○○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後來被直接帶到派出所,沒有補票等語;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因警察說我要搶他手機,我很生氣,所以我就在第二月台,徒手打他(指甲○○)頸部以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辯解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甲○○所製作之報告各一紙及照片二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依一般交易習慣,搭乘火車本應購買車票,被告乙○○明知自己未購買車票且無支付能力(被告於查獲時無法拿出現金補票,見偵查卷第五頁),竟仍搭乘火車,使鐵路局人員誤認其有支付能力,而任其搭乘火車,自已構成不作為之施用詐術。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暨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乙○○前因毀損、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前述於九十年所犯之妨害公務罪,亦係因搭乘火車未購票,於列車長依規定要求其補票時,發生爭執並進而毆傷執行公務之人員,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毫無反省能力,再犯本件之罪,惡性非輕,及被害人所受傷害、財產上損害程度,暨其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完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人雖就被告詐欺、妨害公務犯行分別具體求刑八月、一年,並請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惟本院基於上述理由認處被告上開之刑度,以足懲儆被告犯行,公訴人所為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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