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五七三號
聲明異議人甲○○右聲明異議人因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九○號清償提存事件,對本院提存所九十一年度取字第一五○一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提存所應限期命原提存人苗栗縣政府取回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九○號提存之清償金。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之被繼承人 羅阿妹 早於民國三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死亡,惟苗栗縣政府卻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將應給付羅阿妹之清償金以七十九年存字第一一九○號提存事件提存本院提存所,而未以繼承人之名義提存。上開提存並未合法,惟本院提存所誤為提存合法,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依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將上開提存金歸屬國庫。聲明異議人請求本院提存所返還上開提存金予苗栗縣政府,而遭提存所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茲因本院提存所所為之處分有誤,聲明異議人不服該處分,爰依提存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提出異議等語。
二、經查:苗栗縣政府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將應發放羅阿妹之補償費九十七萬六千一百零八元提存本院提存所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七十九年存字第一一九○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第三人羅阿妹確實於民國三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死亡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乙份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取字第一五○一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在卷可參。本院七十九年存字第一一九○號提存事件之受取人羅阿妹早於提存事件生效前已死亡,早已喪失權利能力,而苗栗縣政府卻仍以其為受取人提存清償金,其提存應為無效,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之十年期間,自無從計算,縱提存經過十年,提存物仍不屬於國庫。而本院提存所七十九年存字第一一九○號提存事件屬提存法第十條第二項之不應提存情形,應由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通知提存人取回或補正,如有十年不取回或補正者,提存物則屬國庫。
本院提存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先認本件提存合法,依據民法第三百三十條,將提存之清償金解庫,已與法未合。嗣於聲明異議人聲請發還時,又認本件提存之情形為提存法第十五條之提存錯誤情形(參卷附本院提存所意見書),認提存已超過十年,提存物應歸屬國庫,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亦有違誤。
三、綜上,本院七十九年存字第一一九○號提存事件既屬提存法第十條第二項之不應提存,自應由本院提存所限期命提存人苗栗縣政府取回(本件因受取人已死亡,應無補正之餘地),本院依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命提存所為如主文所示之適當處分。至聲明異議人請求本院命本院提存所應將提存金退回苗栗縣政府,由提存所轉發繼承人領取之聲明,因與提存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顯非合法。但本院提存所之處分既有如上之繆誤,則仍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本院不受其聲明請求之限制,而裁定命本院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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