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九七號
聲請人戊○○代理人庚○○聲請人張丁○○
己○○相對人甲○○
丙○○乙○○右當事人及其被繼承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七十年十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中關於「...門牌新竹縣○○鎮○○路○○號房屋...」之記載,應更正為「...門牌新竹縣○○鎮○○路十八之一號房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戊○○與其被繼承人 管美慧 原係坐落新竹縣○○鎮○○段關西小段三一八、三一八之二地號(其中該三一八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經重測後已變更○○○鎮○○段一二三八、一二三八之
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六、之七、之八、之九地號共十筆土地,而其中與相對人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十八之一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其後門牌號碼又變更為十八號之一】所坐落之基地有關者為其中之西安段一二三八之五地號土地,又前開該三一八之二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分割變更為西安段一二三九地號土地)土地之共有人,因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黃阿祥 先前在上開土地內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一戶即系爭房屋,且積欠地主租金達二期以上,經聲請人戊○○及訴外人管美慧催告限期給付仍未付,乃於七十年四月間通知聲明終止雙方之租約在案,嗣即由聲請人戊○○及訴外人管美慧於七十年間依法訴請黃阿祥拆屋還地,惟於起訴時將系爭房屋誤載為門牌係十八號,原審法院亦未發現,經以七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戊○○及訴外人管美慧勝訴在案,惟判決主文中將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誤載為十八號,經黃阿祥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年度上字第三八四六號及最高法院以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九號民事判決及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該等判決中均未發現上開門牌號碼誤載之情形,並未予以更正。嗣於該案判決確定後,聲請人雖遲未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後管美慧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死亡,由聲請人戊○○、張丁○○、己○○共同繼承,另當時之被告黃阿祥亦在七十二年二月三日死亡,其配偶 黃曾 阿妹則在七十八年四月九日死亡,由其子女即相對人三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屋。其後在九十年間聲請人持該份確定判決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經向戶政機關請領該黃阿祥及其法定繼承人即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後,始發現黃阿祥先前所有之系爭房屋,其當時之門牌為「新竹縣○○鎮○○路十八之一號」,並非起訴時所誤載之「十八號」,且經查起訴當時十八號門牌號碼之房屋,其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林錦球 ,並非黃阿祥,迄今猶然,故上開判決就系爭房屋門牌號碼之誤載,甚為明顯,毋庸更為調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聲請將前述之本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判決之主文第一項,其中關於「...門牌新竹縣○○鎮○○路○○號房屋...」之記載,更正為「...門牌新竹縣○○鎮○○路十八之一號房屋...」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影本一份、本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判決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年度上字第三八四六號判決影本一份、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九號裁定影本一份、新舊戶籍謄本及影本一份、聲請人戊○○先前起訴時所提出及收受之相關訴訟文書一份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所主張之情形,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影本一份、本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判決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年度上字第三八四六號判決影本一份、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九號裁定影本一份、新舊戶籍謄本及影本一份、聲請人戊○○先前起訴後所提出及收受之相關訴訟文書一份為證,而經核在聲請人戊○○所提出其先前在提起本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事件之後,所收受黃阿祥交付之補充答辯狀中,其中黃阿祥業已記載其當時之住址為新竹縣○○鎮○○路○○號之一。且於七十年間戊○○及管美慧向黃阿祥起訴當時及其後,黃阿祥確係設籍於上開十八之一號,其後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甲○○亦一直設籍並居住該處迄今,而另二位相對人亦曾設籍於該處,且於七十年間該十八號房屋則係訴外人 翁廷森 及林錦球所設籍,且林錦球業已居住該十八號房屋多年之情,有新竹縣關西鎮戶政事務所檢送之戶籍謄本資料一份為證,並據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函送該十八號及十八之一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二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系爭十八號及十八之一號房屋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況因本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事件審理時,曾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就上開戊○○及管美慧所訴請黃阿祥拆除之房屋,其占用前開所述關西小段三一八、三一八之二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予以測量,當時並由測量員何信濤就測量結果繪製有複丈圖。而經本院向該地政事務所調出該份複丈圖影本(因判決書原本未附該份測量圖,而卷宗則因已超過保存年限而全部銷毀,無從自相關卷宗內調閱取得該複丈圖),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會同兩造及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系爭十八號及十八之一號房屋,由測量員比對該份複丈圖及現場二戶房屋之坐落位置之結果,該測量員明確指出該份複丈圖上,所顯示占用該三一八、三一八之二地號土地之房屋,即為該十八之一號房屋,而非該十八號房屋之情,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況相對人甲○○亦不爭執先前本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判決書之主文,係將應拆除房屋之門牌號碼即該十八之一號,誤載為十八號。
四、是綜合上開所述,堪認本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確定判決,其主文第一項係將黃阿祥應拆除之當時屬其所有之房屋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十八之一號,誤載為新竹縣○○鎮○○路○○號,且此一誤載情事,本祇須閱覽該七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事件之卷宗內資料,即可得知(惟因該全案卷宗業已銷毀,故需有前開之資料代替卷宗資料以供比對)。準此,可認前開確定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准依聲請人之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政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