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三樓冠蓋京豪大廈之住戶,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三時許,酒後返回上開住處時,因不滿所持卡片無法刷卡開啟大門,竟至設於大廈三樓之社區警衛室內,以拳腳毆打警衛甲○○成傷(傷害部分業據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持椅子丟擲警衛室內之物品,致毀損該社區所有之魚缸一個、投幣式電話機一具、椅子四張及盆栽五個等物(毀損部分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警員 曾文雄溫威龍 獲報到場處理,詎乙○○明知該二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當場以閩南語「幹你娘」之語,及以「賊頭」、「你們一毛二的小警察,不夠資格處理我的事」等輕蔑警員職務身分言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又乙○○因在現場咆哮,經警員曾文雄予以制止後,竟當場復以閩南語「大家在外相遇得到」等語脅迫警員曾文雄,且因其堅持不透露姓名等年籍資料,並欲強行離去現場,經警員曾文雄予以攔阻,乙○○竟再以手推撞曾文雄胸部(未成傷),以此脅迫、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酒後於前揭時、地傷害社區警衛甲○○、毀損警衛室物品及有對警員口出三字經之事實,惟否認有妨害公務之行為,辯稱:當時喝的很醉,不知道有無出言恐嚇在場警員,亦不記得有無推撞警員之行為等語。經查:前揭事實,除據警員溫威龍、曾文雄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外(見偵查卷第三三、三四頁),並與證人即在場之警衛甲○○、 胡昌 於警詢、偵查中(見偵查卷六、七、九、十、三四、三九頁)證述情形相符,而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當天確實有出言罵警員乙情(見偵查卷地三九頁),此外,復有警員曾文雄所製作之報告一件,現場相片四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十一、十六、十七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警員執行公務時竟對警員口出穢言以及施強暴、脅迫於警員而公然挑戰國家之公權力、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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