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小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小字第二六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其中新台幣壹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詎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二紙,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據票據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責任,且如屆本票到期日後未能清償票款,執票人得請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乙○○│八十九年六月│八十九年七│二萬元│二○二三七二│││十六日│月五日│││├───────┼──────┼─────┼────┼────────┤│乙○○│八十九年六月│八十九年八│一萬元│二○二三七三│││十九日│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