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補字第319號
原 告 鄭戴惠珠
訴訟代理人 鄭仙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巷○○號
房屋,及自民國106年7月2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元。查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497,00
0元,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107年課稅明細表附卷可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7,000元,至原告另請求賠償損
害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依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