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4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43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國偉
       王東隆
被   告  朱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參仟零肆拾柒元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M
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向原告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
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已上之帳款。持卡人適用優惠利率
期間,若出現繳款遲延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之情形,原告有
權取消持卡人之優惠利率,並適用年利率15%。詎被告持卡
使用迄今,至106年5月1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
臺幣(下同)25萬3,047元,已屆期利息、違約金合計1萬2,
116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暨結欠
消費款一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
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元(即裁判費2,87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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