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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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五號),經本院中壢簡易庭受理後(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九0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分為普通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奪標KTV廁所內,與其女友發生爭執,適有 黃建衡 (此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為不起訴處分)經過上前勸架,被告丙○○心生不滿,遂夥同被告甲○○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伍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黃建衡及前來勸架之告訴人乙○○,致黃建衡、乙○○分別受有眼睛、頭部外傷瘀血、右手背裂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丙○○、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丙○○、甲○○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簡易庭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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