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一四О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晚間七時許,與友人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某夜市小吃攤飲酒,至翌(四)日凌晨四時許飲畢後,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沿國道第三高速公路返回新竹市,於同年月四日五時十八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自由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六五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
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在卷足憑,綜上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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