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八八號),本院認不得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七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等語。
二、按施用毒品同時持有供吸食所用之毒品或器具,則持有毒品或器具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逕論以施用毒品之罪,對於持有毒品部分之犯行,不再另行論罪。再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者,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檢察官前開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固不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亦供稱,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係供其吸食所用等語。經查,將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一一二○○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故被告辯稱持有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為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等語,尚為可採。而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因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然依上開說明,本案應對被告逕論以施用毒品罪,但施用毒品之部分應先由公訴人依法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公訴人就此部分未先依前開規定依法聲請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逕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