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黃蘭妹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五日具立借據向原告借款三百三十四萬元,期限至一百年八月五日止,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一按日計算(並採機動方式調整),約定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三十七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付本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未依約履行,其所提供之擔保物,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九七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受償一百七十八萬七千零五十二元,扣除違約金三十七萬一千二百四十八元後,僅足以支付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止之利息,尚不足本金三百三十四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依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九七號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九七號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宏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