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賠字第1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無罪確定(四二審三字第九三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肆佰參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貳仟元;又於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陸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自民國(下同)四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四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止計四百五十三天,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執行羈押,並於四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判決諭知無罪(於四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經國防部核定確定),有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二審三字第九三號判決正本為憑,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仟元請求國家賠償。另於無罪釋放後,原工作無法復職,二年間均處於失業之狀態,致生活困頓,前途渺茫,身心痛苦無以言表,故另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撫慰金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其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六條業經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規定甚明。次按,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二年十一日二十二日判決無罪,被羈押及未依法釋放起迄日,為自四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四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止,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二審三字第九三號判決正本、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八)慮則字第五二六四號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查證屬實,有該室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八九)志厚字第六0一號函及附件,堪信為真。
(二)又上開無罪判決,係於四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查證無訛,有該室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八九)志厚字第八六六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是應認聲請人之被羈押期間自四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四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止,係屬無罪判決確定前之羈押;而自四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四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止,則為無罪判決確定後之未依法釋放期間。
(三)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之羈押(即自四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四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共計四百三十八日)部分,及於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釋放(即自四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四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止,共計十五日)部分,經核本件聲請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之不得賠償之情形,其聲請又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原係工人,有前開判決及函文附卷可參,有正當職業,嗣雖經無罪判決確定,還其清白,惟其受羈押時肉體所受之禁錮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四百三十八日部分,准予賠償一百七十五萬二千元;於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釋放之十五日部分,准予賠償六萬元。至於其餘聲請(即超過每日四千元部分)則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另行聲請之於無罪釋放後,失業期間之一百萬元精神撫慰金部分,因依法無據,尚難准許,亦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