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二、六三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十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共重約貳點伍公克)沒收並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為累犯,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証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七號)係 蔡青豐 所有,業經蔡青豐及被告陳述明確,是吸食器一組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於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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