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號),本院認係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程序後,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七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二號)後,為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搶奪罪,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於緩刑中不知警惕。其與甲○○係夫妻關係,因雙方相處不睦,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二十二鄰水美二十六號其住處,無故以手抓甲○○的腳,將甲○○從床上拖下來,並以手腳毆打甲○○,使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瘀傷四乘以二公分、右腳挫傷三乘以三公分、右腳踝腫脹挫傷三乘以三公分及右腰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苑裡李綜合醫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搶奪罪,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爰審酌被告之上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忠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