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大明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急需現款,乃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七日,簽發付款人為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城中分社(設新竹市○○路○○○號)、票號TB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帳號0五三二六一–一0號、面額空白之支票乙紙,交付並授權其弟 劉金盈 填戴面額一萬五千元後,由劉金盈於同日持之向 姚霖斌 調得現款, 劉霖斌 再於同日持之向 姚東興 借款。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姚東興持前開支票向第五信用合作社城中分社兌領,經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城中分社通知甲○○有人持該支票欲行兌領,甲○○明知前開支票並未遺失,竟於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向第五信用合作社城中分社,申報遺失前開支票,同時辦理止付,並報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誣告。經警循線查而得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否認有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外,對於前揭其餘事實均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辯稱係因工作太忙,忘記此事,以為遺失,一時心慌,始先行掛失云云。經查,被告自承之部分,核與證人劉金盈、姚東興於警、偵訊中;證人姚霖斌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票據交換所函、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次查,被告係於辦理掛失止付日三天前,始持票交付證人劉金盈調現,時間經過僅三日,應無記憶糢糊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其係經第五信用合作社城中分社通知有人持票欲行兌領後,始行掛失並報請警察機關協助偵辦,其明知及此,竟未查明,即行掛失並報請警察關協助偵辦,難謂無誣告之犯意,是其前開辯解要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前開支票係交付他人調現,並未遺失,竟虛偽申告遺失,所生損害,事後坦認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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