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二號
),本院桃園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到柒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十五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大樓地下室以自備之絲起子一支(未扣案)破壞乙○○所有之LC-三八八八號自小客車車門及車內鑰匙孔,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二十分許,甲○○駕駛該贓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永儲倉儲旁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本院桃園簡易庭認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被有行兇之意圖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此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公訴意旨以不能證明螺絲起子有危險性,而謂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品行、所竊物品之價值、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螺絲起子一支,因未扣案,為免執行上之困難,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勝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