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度訴字第六六五號
原告永生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百麗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設新竹縣關西鎮東光里十六張四鄰一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六八九之一號五樓訴訟代理人 林東原 律師
李元德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叁萬叁仟柒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肆佰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伍仟叁佰零伍元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原告訂購燈管等貨物,原告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五日交付貨物予被告,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伍拾叁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被告尚欠伍拾壹萬捌仟肆佰元未付。被告為支付另外二筆貨款,曾開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面額分別為伍拾壹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壹佰零玖萬陸仟捌佰壹拾肆元之支票二張,惟到期提示,均遭退票。爰依買賣、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票款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訂貨單四份、出貨單二份、發票二份、對帳明細表一份、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份、出貨單十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上開貨款、票款等情不爭執,對於原告所提證據之真正亦無意見。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向原告訂購燈管等貨物,原告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五日交付貨物與被告,惟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五十一萬八千四百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訂貨單四份、出貨單二份、發票二份、對帳明細表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為支付另外二筆貨款,所開立與原告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面額分別為五十一萬八千四百九十一元、一百零九萬六千八百一十四元之支票二張,惟到期提示,均遭退票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原告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份、出貨單十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亦堪信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五十一萬八千四百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百六十一萬五千三百零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中給付貨款部分,核無不合,給付票款部分,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宏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