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小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小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二十二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郭榮臻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暨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叁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即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依前開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及方式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每月最低付款額為信用額度內消費帳款金額百分之五,再加上超過信用額度部分及其他應繳款項(最少為新台幣一千元),循環信用貸款利息則自出帳單日起,以日息萬分之五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出帳單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且逾期六個月內者,並按前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則按前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被告亦喪失期限利益,並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付清,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每月最低付款額,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止,共積欠原告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七萬四千二百三十八元,循環利息、逾期利息及違約金共計一千九百五十元,總計七萬六千一百八十八元未依約繳付,依前述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繳清,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情。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惟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七條雖約定,有關被告不履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致涉訟者,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或其發卡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原告係法人,且係以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又係小額訴訟事件,參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之約定;復查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份、約定條款影本一份、繳款通知書影本十三份、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一份、被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呂超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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