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詐欺犯罪紀錄,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因犯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因八十六年五月間之騙吃騙喝詐欺犯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先後繫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三號刑事案件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該案審理中,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在 洪淑鈴 在台中市○○○路○○○號一樓奈兒服飾店內,向洪淑鈴佯稱其係 高明 之醫師,藉詞投資胰島素藥品生意利潤豐厚,使洪淑鈴誤信而陸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市○○路與民生路附近一處交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於同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前揭奈兒服飾店內交付三萬八千元,又於同日下午十時許在台中市○村街○○○○路口交付二萬五千元,總計十一萬三千元予甲○○,委其投資胰島素藥品生意,甲○○得手後即花用殆盡,日後音訊全無,洪淑鈴始知受詐。
二、案經洪淑鈴訴請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具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淑鈴指述被害情節悉相符合,並有被告事後簽發用以償債之本票影本一紙(面額十一萬三千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付款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票號0000000號)附卷為憑,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曾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因犯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犯罪紀錄,未能知所悔改,因八十六年五月間之騙吃騙喝詐欺犯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先後繫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三號刑事案件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該案審理中,不僅不知潔身自愛,又犯罪質相同之詐欺罪,亦有前開紀錄表足稽,實極可議,且犯後迄今時隔將近二年,未能補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進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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