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貳點玖伍公克、吸食器壹個、酒精燈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八號被告 鄭伯樂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處分不起訴,該案查扣之安非他命乙包淨重二點九五公克、吸食器乙個、酒精燈乙個、吸管乙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器具,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經核上開安非他命為違禁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亦陳稱其係利用上開吸食器、酒精燈、吸管等器具吸用安非他命,聲請意旨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恒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