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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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87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0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多年,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兩造經常因金錢等問題吵架,被告為此動手毆打原告多次,故原告父親於10年前左右將原告帶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間兩造曾談及協議離婚,但因被告要求原告給付新台幣300萬元致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而未果。按原告因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返回娘家居住,而兩造分居已達10年,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總共打過原告兩次,原因是原告平常喜歡跳舞,交往複雜,之前房子是貸款買的,後來被告把貸款還清,又另外拿一些錢給原告,叫原告不要再去跳舞,當時被告問原告「若你以後再去跳舞被我抓到要怎麼樣?」,原告說隨便被告怎麼樣,當時原告的同學、朋友也有聽到,可以作證,後來有一次原告又去跳舞,回來時被告有拿椅子丟原告。後來第二次是兩造為了錢和很多事情吵架,被告在原告娘家當著原告母親面前打原告,是打巴掌和推她,當時原告父親叫被告以後不要再打原告,說有事跟他說,他會勸原告。在原告還未離家前,當時原告會去跳舞,她有煮三餐、洗衣服,也有照顧小孩,被告是在下午五點下班,原告會在下午四點多趕在被告下班前回家。但原告在離家後,將三名子女都丟給被告照顧。被告不同意離婚,希望維持現狀,被告要顧及小孩的面子。兩造先前有談到協議離婚,但被告認為從結婚到現在均未虧待過原告跟小孩,現在若原告要求離婚可以,但必須要把房子還給被告,還要給被告200萬,因為當初原告離家時把所有能用的黃金、戒指都帶走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多年,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原告另主張:婚後兩造經常因金錢等問題吵架,被告為此動手毆打原告多次,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故原告父親於10年前左右將原告帶回娘家居住至今等節,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被告對此並不否認係原告父親於10年前左右將原告帶回娘家居住迄今之情,惟僅承認曾經毆打原告兩次,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到庭所述略以:先前在娘家時,我提到說經濟狀況不允許小孩怎樣,我的意思是被告賺的錢不夠我們全家人(兩造及三名子女)開銷,結果被告不高興就打我,之前兩造是跟三名子女一起住,當時被告就會對我動手,原因也是吵架,我曾經驗傷1次,當時我去娘家附近觀音的派出所報警,但觀音派出所警員說要去發生事情的地方的派出所報案,後來我就沒有再去報案;被告打我不只2次,我在家裡經常被他打;我承認我會跳舞,但我去跳舞,我還是有顧到家裡的事情,我去跳舞被告也知道,是後來經濟不允許,他就拿這件事情來指責我,因為被告是做工的,有做就有錢,沒做就沒錢,有做的時候他會拿錢回來,但他拿回來的錢愈來愈少,當時我也有在工作,是上大夜班,我去跳舞的時間是下午一點到三點,跳舞地點是社交或上課的地方都有等語(見本院98年0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以此對照於被告所辯,可知兩造因金錢、原告跳舞之事而時起爭執,被告並確有對原告動手施暴之情,而參酌被告自陳:曾在原告娘家當著原告母親面前毆打原告,及原告父親曾叫被告以後不要再打原告等情,按諸一般人在配偶之父母尊長面前,對配偶之態度多會較為忍讓、包容,惟被告竟不顧原告母親在場而仍出手毆打原告,足認其情緒管理及控制能力均不佳,是應認原告所述:先前在家經常遭被告毆打一節,較為可採,據此,原告主張:係因不堪屢遭被告毆打而於10年前左右返回娘家居住等情,亦堪予採信。
四、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而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如前所述,婚姻期間兩造因金錢、原告跳舞之事而時起爭執,被告多次對原告施暴,甚至在原告母親面前出手毆打原告,足見被告對原告並無互信、互諒、互敬、互愛之心意,而原告自10年前起因不堪時常被打而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已達10年,期間幾無互動,足認兩造均已失維持婚姻之誠意,於客觀、主觀上均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兩造婚姻已滋生無法回復之破綻。而核諸前情,應認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之可歸責程度較大,從而原告依前開條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原告另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3款離婚事由為准駁之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