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7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16行更正補充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未經甲○○之授權,先於96年7月20日下午5時51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4樓其與 邱淑雲 住處,利用該處之個人電腦連接網際網路(IP位置:202.151.50.44)連線至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鈊象公司)所設置之「Game淘網路遊戲」網站,冒用甲○○名義、填具會員姓名甲○○及前揭抄錄所得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以及會員帳號yungmanw
u、其前已申請所得之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向鈊象公司申請註冊成為會員,而偽造該電磁紀錄,據以向鈊象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鈊象公司對會員管理之正確性,並致鈊象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其成為該遊戲網站會員之資格,且其接續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在上開住處,以前開連線方式,冒用甲○○之名義,填具上開抄錄所得之甲○○上海銀行信用卡卡號及甲○○出生年月日後4碼,向鈊象公司購買前揭網路遊戲點數新臺幣(下同)200元,而偽造該電磁紀錄,據以向鈊象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上海銀行對信用卡之控管及鈊象公司對電子商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鈊象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上開訂購之遊戲點數;又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時間,以上開方式,盜刷甲○○前揭信用卡,購買該網路遊戲點數(詳細盜刷之時間、IP位置及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合計盜刷1,000元;嗣於96年9月間某日,甲○○收到信用卡之帳單而查覺有異,經上海銀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按所謂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乃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鈊象公司網頁,冒用他人名義輸入他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信用卡等資料後,經電腦製作申請註冊會員及刷卡消費紀錄,表徵真正持卡人以信用卡購買遊戲儲值點數之不實意思表示,則此由電腦處理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另被告於96年
7月20日先後申請註冊會員帳號及盜刷信用卡購買點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檢察官漏論被告於96年7月20日冒用甲○○名義申請註冊為該網路遊戲會員部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則該部分既與檢察官就其於96年7月20日盜刷信用卡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冒用甲○○名義,在電腦網頁上輸入甲○○身分證統一編號與信用卡卡號等資料,製作內容不實之電磁紀錄,再透過網路傳輸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先後3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刷卡消費,有害金融機構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使他人之金融信譽有受負面影響之虞,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且正值青壯,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尚未賠償,惟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詐欺所得不法利得(約新臺幣1,000元)甚微,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IP位置│金額(新臺幣)│├──┼──────┼────────┼───────┤│一│96年7月20日│202.151.50.44│200元│││下午5時55分│││├──┼──────┼────────┼───────┤│二│96年8月7日│220.157.118.198│200元│││下午3時59分│││├──┼──────┼────────┼───────┤│三│96年8月18日│220.157.118.198│600元│││凌晨0時27分│││├──┼──────┴────────┴───────┤│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