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6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6月19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長安分行申請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戶名變更(即由原名 鄭安淇 變更為乙○○),並補發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後,即在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或轉手之不明人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使用。迨95年6月25日下午2時許,即有不明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撥打電話向甲○○佯稱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確認身分,方能與綽號「 小瑤 」之女子見面交往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將新臺幣共28,983元轉帳至 王志宏 所申請開立之太平宜欣郵局帳戶內(王志宏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61號判決在案),該不明人士嗣再接續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先前轉帳系統故障,要求甲○○提領現金直接存入指定帳戶內,始可完成退款云云,甲○○因而復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處刑書誤載為同年月26日),將新臺幣3萬元存至上開乙○○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經甲○○警覺被騙報警處理,惟前開款項已遭提領殆盡。
二、查被害人甲○○經不明人士以前揭手法詐騙後,因而陷於錯誤,將新臺幣3萬元存入前開被告乙○○申請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坦承該帳戶係其本人申請開立無訛,然仍矢口否認曾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辯稱:不知道該帳戶資料是在95年3月回國時在三重市租屋處遭竊,還是在同年7月搬到樹林市時遺失,是存摺與金融卡不見,身分證還在,密碼都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云云,惟查,被告於被害人甲○○遭詐騙前,甫於95年6月19日親自持身分證至台北富邦銀行長安分行申請戶名變更(即由原名鄭安淇變更為乙○○),並補發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之情,有該行95年7月12日函附之帳戶申請資料1份在卷可憑,是詐騙正犯除不到一週時間即取得該帳戶資料使用,且該時點亦非被告所辯遭竊或遺失之時,已堪認定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申請戶名變更補發金融卡後,所自願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者甚明,況本案帳戶資料如非被告自願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確屬被告遭竊或遺失者,則詐騙正犯既存有被告得隨時向金融機構掛失而無法提領款項之風險,又如何能安心使用並告知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帳戶內?足徵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另被告既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明人士(雖卷內尚無該不明人士之年籍資料,惟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該不明人士已成年)使用,而罪犯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得款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報導,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違法之目的,尚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被告自無不知之理,其將帳戶資料無條件交付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具有容任幫助他人對外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並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者,是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理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次本院綜理被告所涉上揭犯行之一切相關情形,認倘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乃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刑最低額,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最低額較諸修正前刑法為高),附此敘明。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僅能認確有提供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不明成年人,嗣應係另有不明人士對被害人甲○○實施詐騙行為,並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存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刑法第30條雖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然參照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主要係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輕重之規定並無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其提供帳戶與不明詐騙罪犯使用,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被害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明人士之真實身分,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再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
0元折算1日;另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被告乙○○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故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同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